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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金虎与刘文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虎,刘文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885号原告王金虎委托代理人张在勇被告刘文虎委托代理人刘文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陆剑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原告王金虎与被告刘文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金虎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97704.4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一、二、三、十二项无异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经过:2012年2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刘文虎驾驶苏HD12**号三轮汽车沿S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淮海南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前轮与沿淮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王金虎所驾苏HKS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为刘文虎驾驶机动车行径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设有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王金虎醉酒(乙醇含量为215㎎/100ml)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刘文虎、王金虎的过错作用在事故中基本相当,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二、事故后果:2012年2月20日-3月9日,原告在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左额顶部脑挫伤、颅底骨折、右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右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面神经麻痹。2012年3月10日-3月20日,原告在淮安市范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右额颞部脑挫伤、颅底骨折、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面神经麻痹。2013年1月15日-1月19日,原告在淮安市范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3年6月5日,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6-18周,营养期限8-10周,护理期限10-12周。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被告刘文虎作为苏HD12**号三轮汽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原告王金虎作为苏HKS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刘文虎承担50%赔偿责任。四、医疗费。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3601.54元(其中原告支付6646.46元,被告刘文虎支付7500元,余额9455.08元由原告从楚州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其中医疗费14146.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0元(20元/天×32天)。六、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134元(18元/天×63天)。七、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本市护工收入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620元(60元/天×77天)。八、误工费。原告提供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盐化工项目部出具的工作证明,主张事发前其在工地从事瓦工职业,月工资为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故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确定按81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639元(81元/天×119天)。九、残疾赔偿金。原告有一子王杰(1999年4月29日生)。事发前,原告长期以从事瓦工职业为生,因此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3119元(29677元×2+18825元×4/2×10%)。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十一、交通费。原告在住院及治疗复诊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50元。十二、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640元。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肇事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为96048.46元(不含鉴定费164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128元,超出部分5920.46元及鉴定费1640元,合计7560.46元的50%即3780.23元,由被告刘文虎予以赔偿,因其已支付7500元,其多支付的3719.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向刘文虎支付,余额86408.23元向原告支付。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金虎各项损失合计86408.23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文虎垫付款3719.77元。三、驳回原告王金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金虎负担8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