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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泌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运超、李娜、李政彤、李金富、李桂芝与被告王东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超,李娜,李政彤,李金富,李桂芝,王东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李运超,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娜,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政彤,男,200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运超,系原告李政彤的父亲。原告李金富,男,193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桂芝,女,193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被告王东峰,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代表人张秋玲,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运超、李娜、李政彤、李金富、李桂芝与被告王东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杰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超、李娜、李政彤、李金富、李桂芝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东峰驾驶豫R2C8**轿车沿泌阳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检察院门前时,与李运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乘坐李娜)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李娜、李运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王东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事发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如果事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证,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最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东峰驾驶豫R2C8**轿车沿泌阳县城区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泌阳县检察院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的李运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乘坐李娜)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运超、李娜受伤。该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东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运超、李娜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经治疗二原告均于2013年6月26日出院,住院均为44天,其中原告李运超花费医疗费28311.09元,原告李娜花费医疗费19482.53元。出院后原告李运超的伤情于2013年10月3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事发当日原告李运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经驻马店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事故车辆的损失总值为170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2C8**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再查明,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东峰驾驶豫R2C8**轿车与原告李运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乘坐李娜)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运超、李娜受伤,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王东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损失赔偿清单,原告李娜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19482.53元;二、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天×44天=2464.32元;三、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44天×1人=2464.3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4天=880元;五、营养费15元/天×44天=66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5951.17元。原告李运超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32311.09(含后续治疗费4000元);二、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天×142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7953.02元;三、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44天×1人=2464.3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4天=880元;五、营养费15元/天×44天=660元;六、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40885.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李政彤、李金富、李桂芝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5年、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结合原告李金富、李桂芝现仅有一个子女的事实,原告李政彤、李金富、李桂芝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3732.96元/年×5年×10%+13732.96元/年×(18-5)年×10%÷2人=15792.9元,上述残疾赔偿金总计为56678.1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车损1708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07654.57元。因肇事车辆豫R2C8**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东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李娜的损失25951.17元、李运超的损失107654.57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超出一万元部分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娜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五千九百五十一元一角七分。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运超、李政彤、李金富、李桂芝各项损失共计十万七千六百五十四元五角七分。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王东峰负担3000元,原告李运超、李娜、李政彤、李金富、李桂芝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九建审判员  马 民审判员  陈新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