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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景亮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景亮,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文化程度大专,无业。2011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景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景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吴景亮在本市越秀区西门口地铁站搭乘一号线至体育西路站的列车上,趁被害人孙**乘车不备之机,盗走其背包内的白色夏普手机1台(价值315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2013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吴景亮在本市地铁三号线林和西路站开往体育西站的列车上,趁被害人莫**乘车不备之机,盗走其裤袋内的1台标识“华为定制版”山寨手机(价值344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2013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景亮在本市地铁一号线公园前站开往西朗站的列车上,趁被害人何**乘车不备之机,盗走其裤袋内的黑色LG手机1台(价值460元),被告人吴景亮在携赃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上述赃物均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景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莫**、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提供的被盗手机购买凭证,缴获赃物的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3]1186、1215、12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经过,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景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多次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景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景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缴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景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永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咏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