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周小瑞与孙中飞、魏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瑞,孙中飞,魏庆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周小瑞,男,1981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中飞,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魏庆勇,男,1980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小瑞与被告孙中飞、魏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被告魏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瑞诉称:2012年2月5日,被告孙中飞以购车为名借原告现金3万元整,并约定了利息及期限和违约责任,并由被告魏庆勇进行了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孙中飞未支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中飞拒不偿还,被告魏庆勇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中飞支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及违约金1200元,共计36000元;被告魏庆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中飞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魏庆勇辩称:2012年2月5日我为孙中飞担保属实,但是现在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2012年2月5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孙中飞(乙方)向周小瑞(甲方)借款30000元,借款原因:生意周转。借款时间: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利息每月300元整。乙方如未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乙方需按借款总额的4%支付违约金。如乙方确实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无条件替乙方偿还一切借款和费用。以证明被告孙中飞向原告周小瑞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4%(1200元)。被告魏庆勇为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孙中飞、魏庆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庆勇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中飞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孙中飞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被告魏庆勇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5日,被告孙中飞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止),利息按照每月300元计算,被告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元(借款总额的4%)。被告魏庆勇保证如孙中飞确实无偿还能力,其无条件替孙中飞偿还一切借款及费用。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中飞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自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承担违约金1200元,共计36000元;被告魏庆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孙中飞向原告周小瑞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进行约定。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孙中飞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孙中飞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中飞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及违约金12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庆勇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魏庆勇约定在孙中飞确实无偿还能力时魏庆勇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为一般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魏庆勇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故对本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小瑞借款三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四千八百元及违约金一千二百元,三项共计三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周小瑞对被告魏庆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孙中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启庆审判员 程淑芳审判员 李 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