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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执复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白银公司厂坝铅锌矿银兴实业总公司一案(2013)甘执复字第09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靖远县第三建筑公司直属八队,白银公司厂坝铅锌矿银兴实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甘执复字第09号申请复议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成县城关镇陇南大道金成大厦。法定代表人:杜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白银公司厂坝铅锌矿银兴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成县黄渚镇。法定代表人:王建民,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靖远县第三建筑公司直属八队,住所地:靖远县北湾镇太安村。负责人:苟慧萍,系该队队长。申请复议人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厂坝公司)不服执行法院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银中院)(2012)白中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靖远县第三建筑公司直属八队(以下简称三建八队)诉白银公司厂坝铅锌矿银兴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白银中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8)白中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银兴公司给付原告三建八队工程款4290720.17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银兴公司负担66517.66元。银兴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9日作出(2009)甘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三建八队于2010年4月24日向白银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白银中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银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厂坝公司在被执行人银兴公司撤销后无偿接受其全部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遂于2012年11月11日作出(2012)白中执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厂坝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三建八队清偿债务合计665万元。厂坝公司不服,提出异议申请。白银中院经过审查认为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3年3月18日做出(2012)白中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厂坝公司的异议。厂坝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白银中院(2012)白中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理由如下:1.白银中院已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现又重新恢复执行,明显程序违法。2.白银中院认定申请复议人为银兴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缺乏依据。3.申请复议人并未接收银兴公司的任何财产,银兴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查明:在本案执行中,白银中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白中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1年5月4日根据申请人三建八队的申请恢复执行,又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白中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10月15日白银中院再次恢复执行。被执行人银兴公司前身为白银公司厂坝铅锌矿劳动服务公司,1993年4月企业名称变更为白银公司厂坝铅锌矿银兴实业总公司,公司开办资金、公司办公场地、设施等均为白银公司厂坝铅锌矿提供。其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是属于集体性质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公司登记注册资金120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700万元、流动资金500万元。其主管单位为白银公司厂坝铅锌矿。银兴公司2007年最后一次参加年检,营业执照于2010年已被工商部门吊销。公司住址已经不存在,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复议人厂坝公司于2011年1月成立,系由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县金和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甘肃省成县天成工贸有限公司组建而成的股份制企业。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70%,根据出资协议显示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投入的资产为其所属厂坝铅锌矿。本院认为:一、关于执行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案件执行程序中,对于暂无条件进行执行的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暂时中止、待有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的程序处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白银中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所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属程序性终结,并非实体性终结,待案件有条件执行时恢复执行并无不妥。二、关于追加厂坝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妥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生效判决中确定的被执行人为银兴公司,其目前处于歇业状态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为白银公司厂坝铅锌矿,而非厂坝公司,厂坝公司对其不负有清算责任。厂坝公司对白银公司厂坝铅锌矿财产的取得是基于其股东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投入,厂坝公司以70%的股权作为对价,并非无偿取得。故,本案中追加厂坝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规定》第81条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中执字第29号执行裁定、(2012)白中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段 伟审 判 员  刘珈懿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