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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重庆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德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德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882号原告重庆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东岳村10社,组织机构代码66640548-5。法定代表人窦维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包志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梅,女,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朱启兵,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甫阳公司)诉被告刘德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涛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甫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志华、被告刘德梅的委托代理人朱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甫阳公司诉称,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事实查明有误,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并没有任何证据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其次,对于原告向仲裁庭提交了完整的计件人员名单及工资表,并没有任何被告信息,原告认为已充分履行举证责任,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并不存在。退一步说,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在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采纳被告所述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万元(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2013年4月工资2500元。被告刘德梅辩称,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2012年7月23日入职以来未签劳动合同,所以被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万元于法有据,原告还应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2500元,其他仲裁请求不再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甫阳公司主张与被告刘德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重庆甫阳公司主张不支付刘德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万元,2013年4月工资2500元。刘德梅陈述于2012年7月23日与重庆甫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500元,在重庆甫阳公司签字领取,2013年4月22日与重庆甫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刘德梅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有重庆甫阳公司盖章的工作证及劳动合同两份,与重庆甫阳公司自2011年6月12日至2013年1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刘某某证明与刘德梅都在重庆甫阳公司工作,工种相同,听刘德梅讲是2012年7月25日到重庆甫阳公司工作,刘德梅的工资是在重庆甫阳公司签字领取。重庆甫阳公司对证人刘成会的工作证及两份劳动合同上的印章有异议,认为不是本单位印章,但不对印章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被告申请证人辛某出庭作证,辛某陈述有自己有重庆甫阳公司盖章的工作证,2012年7月至10月在重庆甫阳公司工作,证人辛某证明刘德梅2012年7月到重庆甫阳公司工作。重庆甫阳公司对证人辛某的工作证上的印章有异议,认为不是本单位印章,但不申请对印章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刘德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重庆甫阳公司支付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万元,2013年4月工资2963元及赔偿金296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甫阳公司支付刘德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万元,2013年4月工资2500元,驳回刘德梅其他请求。重庆甫阳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人刘某某、辛某证人证言、法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证人刘某某、辛某出庭作证曾与重庆甫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有与重庆甫阳公司的劳动合同,刘某某、辛某有重庆甫阳公司工作证,重庆甫阳公司对劳动合同及工作证上的印章有异议,但不对印章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证人辛某证明刘德梅2012年7月起在重庆甫阳公司上班,证人刘某某证明刘德梅在重庆甫阳公司工作,刘德梅的工资是在重庆甫阳公司签字领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关于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的规定,本院采信证人刘某某、辛某的证言,结合重庆甫阳公司否认与刘德梅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刘德梅的陈述,认定刘德梅与重庆甫阳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德梅每月工资2500元的事实。重庆甫阳公司应支付刘德梅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2万元(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8个月×2500元/月),2013年4月工资2500元。重庆甫阳公司不支付刘德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及2013年4月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德梅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2万元;二、原告重庆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德梅2013年4月工资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