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诉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范娟与姚秀艳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娟,姚秀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民诉保字第15号申请人范娟。被申请人姚秀艳,余项不详。申请人范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姚秀艳名下的苏03137**号变型拖拉机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范娟请求对登记在姚秀艳名下的苏0XXXX**号变型拖拉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姚秀艳名下的、现停放在睢宁县顺宁停车厂院内的苏0XXXX**号变型拖拉机。查封期间的财产不得转移、毁损、变卖、抵押。查封期间的财产由睢宁县顺宁停车厂保管。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