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相与武贵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武贵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张相,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贵雨,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住所地:永清县裕华街*号。负责人:邢宪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原告张相诉被告武贵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武贵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诉称,2013年9月10日18时,被告武贵雨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汽车沿南大王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清县刘街乡南大王庄街里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骑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在永清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759.21元。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武贵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武贵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8060.8元。被告武贵雨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3元,另外给付现金8000元,我垫付费用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张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证据2、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例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和伤情。证据3、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17995元。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证据4、廊坊市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证据5、护理费人员赵秀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据6、永清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证据7、交通费票据18张,金额5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交通费。被告武贵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诊断证明中出具误工期限不认可,认为期限过长。证据7请法庭酌定。被告武贵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被告的责任划分。证据2、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和驾驶人的合法驾驶资格。证据3、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803元。证据4、收款条两张金额8000元。证明我方为原告方垫付了8000元。原告张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对被告武贵雨提供的证据认可。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之证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4、5、6二被告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二被告不认可额,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被告武贵雨证据1、2、3、4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8时,被告武贵雨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汽车沿南大王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清县刘街乡南大王庄街里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行驶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张相相撞,造成张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在永清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锁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8759.21元。医嘱休息疗养4个月,定期复查。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相与被告武贵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武贵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相系廊坊市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3000元。护理人员为其妻子赵秀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武贵雨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3元,并给付现金8000元,被告武贵雨车辆损失经永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960元。评估费21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武贵雨主张其损失原告张相按照事故责任应当赔偿的部分与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相抵消,原告张相同意抵消。本院认为,原告张相与被告武贵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武贵雨系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武贵雨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8759.21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工资收入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0天,共计14400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4天,共计89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入院、出院出租车费2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公交车费用100元,共计3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相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91.8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591.84元;二、被告武贵雨赔偿原告张相医疗费8759.21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9959.21元的50%,即4979.6元;三、原告张相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原告垫付费用8803元。以上一、二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武贵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