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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千阳县南寨镇,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庄村,现无业。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31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风林,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振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风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14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宝力小区门口见被害人王某某和自己父亲胡某某发生冲突,便持刀砍伤王某某,经鉴定王志高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6月21日胡某某到新华公安分局石岗大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小区门口见到其父胡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冲突,便持刀砍伤王某某,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6月21日胡某某自动到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石岗大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另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现已自愿达成协议,赔偿款已按约定履行完毕,王某某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供辨认使用照片,证人胡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3)12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涉案刀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调解笔录及赔偿款履行手续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中文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翟洪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姣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