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何迪与傅条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迪,傅条英,石家庄市康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479号原告何迪。委托代理人杨丁胜。委托代理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条英。委托代理人黄全林。第三人石家庄市康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东杜庄村西。法定代表人王军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何迪诉被告傅条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虞增鑫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石家庄市康仑工贸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于2013年1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丁胜、顾建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全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迪诉称:原、被告原系上海某印花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东,分别享有60%和40%的股权。2011年1月13日、3月1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潘某、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潘某、邱某。原告在股权转让后,于2012年11月5日清偿了某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结欠第三人97,324.47元的债务。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其中的40%,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38,929.79元。被告傅条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与原某公司的业务都是由原告的代理人杨丁胜经理的,被告对双方往来的债务情况不清楚,但听原某公司原财务沈某讲,第三人并没有来某公司结账,虽然某公司欠第三人9万多的账在公司的财务帐里面有记载的,但第三人也欠某公司定型费约11万多,相互的债务应该已经抵销了。如经法院查实,原告确实代为清偿了某公司的旧债务,被告愿意按40%的比例承担。第三人石家庄市康仑工贸有限公司述称:其与某公司间业务是杨丁胜经办的,在2011年3月份左右,第三人也委派代理人到某公司催帐,但当时某公司正在股权转让中,杨丁胜建议等公司的股权转让之后再支付。代理人也给黄全林打电话催讨过,但黄全林称该债务应由杨丁胜清偿。第三人也曾准备起诉追讨该债务,后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未实际起诉。到2012年秋,在第三人一再催讨下,杨丁胜支付了9万多元,然后第三人给其出具了收据。这个9万多元,是扣掉定型费及其他费用后得到的金额,还不包括库存的康仑公司放置在某公司的布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某公司登记股东,原告持股60%、第三人持股40%。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邱某、潘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1份,约定原、被告将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邱某、潘某;某公司在2011年2月28日前所发生的全部债务,由原、被告自行承担。2012年10月26日,原告清偿了第三人与某公司发生在2011年之前的债务97,324.47元,第三人出具收据确认收款。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再次出具证明,确认上述收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收据及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邱某、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约定对于股权转让发生前某公司的债务由原、被告自行承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第三人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清偿了发生在股权转让前某公司对第三人的债务97,324.47元,按约定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原持股比例相应份额的代偿款38,929.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第三人的债权与其对某公司的定型费债务已相互抵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条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迪代偿款38,929.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6.50元,由被告傅条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