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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2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2932号原告:云某,女,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阜铭,市民。被告:陈某,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云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阜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被告不但长期不尽家庭义务,还经常以危险的方式恐吓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女“陈淑艳”2006年10月1日出生,儿子“陈子豪”2008年6月2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被告经常以一些极端的方式恐吓原告,导致长期分居,原告以此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育了一双子女,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彼此珍惜,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双方是存在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云某和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仲文代理审判员  赵 雷人民陪审员  张 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