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利红诉被告赵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红,赵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86号原告:赵利红(别名赵若妤),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江,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宏文,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国税局服务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赵红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颖,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利红与被告赵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1)碑民一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原告赵利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西民三终字第00582号民事裁定: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一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红、委托代理人赵江、被告赵宏文、委托代理人赵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红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初认识,原告经了解,就和被告以结婚为前提正式交往。后被告以买房为由,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11月6日、11月9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5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写了借条,其中两次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至两张借条的还款时间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四次借款,但被告均称无钱可还。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合法、真实的。原告与被告在相识后的相互交往过程中,原告是想和被告组织一个家庭,她将自己的30多万元的积蓄借给被告,是合乎情理的。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三十一万五千元”的借据,是客观存在的,并且被告一直承认该借条、欠条是自己书写,从形式要件看本案的“借条、欠条”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要件的要求。对于被告对借条、欠条这个原始证据的抗辩理由及“在形成该借据、欠条时被告是受原告胁迫”一节,被告没有足以使法庭采信的证据来确定有胁迫的情节发生,在原告所提供的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已经说得非常清楚“赵利红在取得借据的过程中不存在犯罪行为”。原告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出借给被告,从原告的陈述和相应的证据充分的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15000元并支付利息49287.67元,依法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被告赵宏文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实为15000元,而非原告所诉的315000元,原告所诉的3张借欠条合计30万元的借款事实不存在。2010年9月14日的条据中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的来源是本案证人给她还的钱,但是证人却证明还款是9月底给原告的,显然原告是不可能把9月底才收到的款项在9月14日就借给被告。另外原告给被告单位的举报材料上说明其借给被告的钱款来源是自己的钱加上借款。原告给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又讲到该笔钱款来源是其父母的遗产。有关这笔借款的来源,原告自己陈述了三个来源,且前后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诉状中称被告借款的原因是被告单位集资建房需要交款,但原告又在举报材料中称被告借款用途是为了给朋友还款、做生意等。原告对原、被告双方间该笔借款的来源以及用途等阐述均是前后矛盾,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出于安宁的情况下书写的条据,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该笔借款事实。2010年11月6日条据中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根据原告当庭出示的视频录像,出具条据的当天双方为了感情问题发生激烈争吵,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怎么会借钱给被告。真实情况是当天被告先书写了以离婚为条件的补偿条,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才再次书写了原告手中的条据,但该笔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2010年11月9日的两张条据中10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当天让被告补打1.5万条据的原因是害怕1.5万元的借款要不回来,又怎么会再借10万元给被告,故这笔10万元的借款事实显然是不存在的。本案原告的做法不符合常理,原告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按照原告的说法,其提前一星期将钱从保险箱内提出,然后借给证人。按照常理,其可以带证人去银行取款,没有必要冒险将现金放在家里。二位证人当庭陈述9、10月底偿还原告的30余万,原告完全有理由将该款存在银行,没有必要直接以现金的形式在家保存。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15000元时,按照原告的说法此时其家中有现金13.9万元,既然家中有现金,为何要去银行取款。原告9月份已经知道被告有家室,怎么会借给被告巨额现金。经过原一审法院详尽的审理,原告对于借款因由、借款的支付方式、借款的来源等在陈述过程中自相矛盾,根本不能自圆其说。因双方间的关系特殊,被告是在受到原告以到其单位吵闹等方式的胁迫下,无奈书写了借、欠条,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30万借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下旬,原告赵利红与被告赵宏文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同年8月,两人发展为同居关系。同年9月,原告已知被告婚姻状况。2010年9月14日赵宏文出具欠条一张:“今借到赵利红人民币十万元整(100000.-)(三个月内还清)。”同年10月间赵利红向赵宏文借款15000元。2010年11月6日赵宏文出具欠条一张:“今欠赵利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年11月9日被告妻子给原告打电话,两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同日赵宏文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赵利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2011年4月底归还)”同日赵宏文又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赵利红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该欠条是对2010年10月间赵利红向赵宏文借款15000元补打的欠条。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所在单位西安市国税局递交了举报材料,称赵宏文以谈恋爱为由骗走其315000元。2011年7月25日被告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为“因和赵利红存在情感纠纷,对方要挟自己给其打了30万的借条,要报案”,处警结果:接警时告知对方必须提供相关证据。同年8月赵利红以借贷纠纷为由将赵宏文起诉至本院。同年9月被告赵宏文以赵利红涉嫌利用色相敲诈钱财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于2011年9月9日、9月14日分别向赵宏文、赵利红进行了询问。2011年9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经审查认为证据不足,无犯罪事实,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此后赵宏文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2011年9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作出复议决定,认为赵利红持有赵宏文书写的借据向其索要借款,属正当、合法行为,况其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债权债务是否成立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认定,经调查赵利红在取得借据的过程中不存在犯罪行为。遂决定维持该局2011年9月15日对赵宏文控告赵利红诈骗不予立案之决定。另查明,2009年12月19日原告赵利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承租了编号为B型保管箱一个,并于2010年4月9日退箱。该保险箱开箱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6日、2010年1月15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4月9日。重审期间赵利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院门支行出具的赵利红名下交易卡号流水账单八页,证明其有向赵宏文提供借款的经济能力。以上事实根据原告赵利红提交的赵宏文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11月6日、11月9日书写的借条、欠条共四份、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复议决定一份、建设银行保险箱租赁合同一份、证人书面证言两份、证人霍涛两次出庭证言、证人郗新宁两次出庭证言、工商银行西安南院门支行流水账单八页、个人客户开户信息一份、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一份、被告赵宏文提交的举报材料一份、派出所值班日志一份、本院调取的关于保险箱业务的司法见证表一份、相关记录四页、保险箱租约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并综合原、被告陈述、答辩予以确认。被告赵宏文提交了其于2010年11月6日书写的“年底如果没离婚自愿给赵利红10万元补偿”的条据,称该条据形成于2010年11月6日,是被告当天第一次书写的,但因上面有“离婚补偿”几个字,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重新写,才有了原告手中的11月6日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11月6日无借款的事实。该离婚补偿条据属无直接证明力的孤证,该条据与赵宏文同日书写的欠条之间是何关系,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并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赵利红提交两份音像资料、被告赵宏文提交一份录音资料,赵利红称其提供的音像资料可以证明被告在音像资料所录制谈话中承认三十万借款的事实,赵宏文称赵利红在录音谈话中承认两人之间只有15000元欠款的事实,经过对三份音像资料所涉及谈话前后语境之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均不成立。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被告赵宏文于2010年9月-11月期间书写的四份借条、欠条,对被告2010年11月9日书写的15000元欠条,被告对该笔借款不持异议,应予采信。对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11月6日、11月9日书写的金额均为10万元的三张欠条、借条,在本院2012年2月庭审时原告代理人陈述三十万借款的资金来源时称“是霍涛2010年9月底还了139000元给原告和郗新宁20**年10月底前分两笔还了18万元给原告。原告又将钱借给被告的。”证人霍涛在其书面证言中称“兹证明本人与2010年4月底至2010年9月底,本人在此期间因资金周转问题,向赵利红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结合证人两次出庭的证言,“4月底”系其借款的时间,“9月底”系其还款的时间。2012年2月本院庭审时原告亦陈述“(霍涛)也是4月底借的,9月底国庆前还的”。综合以上情节,原告对于2010年9月14日借款资金来源的陈述(资金来源于证人还款)与证人关于2010年9月底还款的证言之间存在显而易见的矛盾。重审期间原告改变了其关于2010年9月14日借款资金来源的陈述,称“第一笔2010年9月14日十万元是从建行的保险箱里取的钱”。而2012年2月本院庭审时原告陈述“由于2010年4月份有人要借钱,我就将钱取出,当时保险柜中放了35万元现金,把钱借出后,然后将保险箱退掉了。”原告重审期间关于2010年9月14日借款资金来源的陈述与2012年2月庭审时关于保险箱资金已借出的陈述存在矛盾。通常情况下,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条、欠条作为借款合同的书面证据,无疑具有最强的证明力。但这并意味着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借条、欠条都一概具有排他性、终局性的证明力。原告对于2010年9月14日10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这一关键情节不能自圆其说,庭审陈述前后矛盾,表明原告在诉讼阶段的陈述有假。这种虚假陈述极大地消弱了原告手中欠条的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情节,本院对2010年9月14日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11月9日书写的金额均为10万元的两张欠条、借条,原告在数次庭审中对该两笔借款的资金来源(证人还款)、借款用途(买房)的陈述大体一致,证人证言中还款的时间与原告出借款的时间亦不冲突。虽然原告在起诉前形成的举报材料中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向原告数笔借款的资金来源、借款用途的陈述,与其在诉讼阶段的陈述存在矛盾,这种陈述不一亦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原告手中11月6日、11月9日欠条、借条的证明力,但这种陈述不一有别于庭审中的虚假陈述,仅依据这种陈述不一即完全否定原告手中两张欠条、借条的证明力,有失妥当。被告虽主张三张金额均为10万元的欠条、借条均系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则是在其书写欠条、借条之后第二年的七月份,明显有违常理。鉴于被告未尽到其举证责任,经综合分析,本院对2010年11月6日、11月9日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两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0年11月6日10万元借款、2010年11月9日15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催要借款之日(2010年11月29日)起计算,11月9日10万元借款利息从借款届满之日(2011年4月底)起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0月20日公布的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换算为月利率为0.4667%。11月6日10万元借款利息为:10万元×0.4667%×27个月=12600.9元;11月9日10万元借款利息为:10万元×0.4667%×22个月=10267.4元;11月9日1.5万元借款利息为:1.5万元×0.4667%×27个月=1890元;利息合计为:24758.3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赵宏文向原告赵利红支付借款215000元及利息24758.3元;二、驳回原告赵利红要求被告赵宏文清偿2010年9月14日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4元由原告赵利红负担2144元,被告赵宏文负担4620元(案件受理费6764元已由原告预交,赵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赵利红4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安审 判 员 吴海玲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晨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