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569号原告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艳,新泰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某(曾用名钱某甲),男。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2004年4月26日生一男孩钱某乙。婚前与被告未能得到充分相互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两人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2008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吵架后原告带孩子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五年多,与被告夫妻关上系名存实亡,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2004年4月26日生一男孩钱某,现跟着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诉来本院。因被告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院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然是幸福美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霞助理审判员 侯诗征人民陪审员 刘洪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