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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杨立云与丁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云,丁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957号原告杨立云,湖南监雄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邓刚,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丁琼,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长岭路时代电脑店店主。原告杨立云与被告丁琼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由审判员姚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景、人民陪审员叶建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咏梅担任记录。原告杨立云及其代理人邓刚、被告丁琼、证人郑长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云诉称,2013年8月27日18时许,自己和同事丁月祥、李昌富在湖南监雄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洋溪湖渔场巡湖时,发现被告丁琼和案外人郑长青在渔场长嘴叉地段盗鱼。自己和同事过去制止时被被告丁琼殴打,造成自己受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血肿、脑震荡、外伤性鼻出血。出院后经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陆城派出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是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拒绝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琼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796.35元原告杨立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回执、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在盗钓鱼被发现后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3、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数额;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出院后全休15天,鉴定费为300元。5、工资表以及证明,欲证明原告杨立云的月工资收入为6670元/月被告丁琼答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依据,自己钓鱼是事实,但钓鱼被发现后原告和同事3人将自己压在身下直至派出所民警到场,原告和同事都是手持木棍,自己一个人不可能殴打原告等多人,云溪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是在违反程序同时违背公平的情况下做出的,本人已在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获得立案,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丁琼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郑长青的证言,欲证明被告丁琼与自己钓鱼被手持木棍的原告等4人发现后,原告的同事丁月祥追赶自己,但自己逃跑成功,而被告被原告等3人追打最终被抓住压在身下;2、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欲证明云溪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了被告不服云溪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行政诉讼一案。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都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丁琼对原告杨立云提供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云溪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是在违反程序和公平的情况下作出的,应予撤销。原告杨立云对被告丁琼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和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符;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另开庭结束以后被告丁琼向法庭提交了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已于2013年12月6日撤销了该局2013年9月6日作出的云公(陆)决字(2013)第05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不成立。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杨立云提供的证据2由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琼提供的证据1的证人证言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以及补交的撤销决定书,均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一并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丁琼和案外人郑长青未经允许在湖南监雄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洋溪湖渔场长嘴叉地段钓鱼,被手持木棍巡湖的原告杨立云和同事李昌富、丁月祥等发现,原告等人上前进行阻止,被告及郑长青分开逃跑。丁月祥追赶郑长青,原告杨立云、李昌富等追赶被告。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发生扭打。事后,原告杨立云在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头部血肿、脑震荡、外伤性鼻出血,医疗费共计2288.9元。出院后经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住、出院全休15天,鉴定费为400元。另查明原告杨立云系湖南监雄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洋溪湖渔场场长,月工资收入为6670元,按天为222元/天。2012年湖南省统计公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为36067元,按天算为99元/天本院认为,被告丁琼未经允许,即在他人承包的渔场钓鱼,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立云等人虽然是行使巡湖职务行为,但在被告丁琼逃跑后没有采取向公安机关报告处理的方式,而是仍然进行追赶,导致双方发生扭打,对纠纷的发生和扩大亦负有一定责任,结合双方过错情况来看,以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仅为轻微伤,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杨立云的损失有医疗费2288.9元、误工费3330元(222×15)、护理费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4)、交通费16元(4×4)、鉴定费400元,共计6550.9元。由于原、被告均负纠纷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杨立云应自负40%的责任,被告丁琼负应承担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丁琼应承担3930.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参照2013年湖南省统计公报,判决如下:被告丁琼赔偿原告杨立云各项损失共计3930.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杨立云承担70元,被告丁琼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浒审 判 员  徐 景人民陪审员  叶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