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荥民二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杜美玲与王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美玲,王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民二初字第941号原告杜美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利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宪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纪照红,女,汉族。原告杜美玲诉被告王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娜、被告王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网络上看到被告以荥阳市金童游乐设备厂名义对外发布的出售儿童游乐设备信息,而自己正急需一台儿童游乐设备,故原、被告双方经过洽谈,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物价款为2万元,被告7月8日发货,通过物流运输,费用由需方负担,预付定金1万元,余款货到沈阳见货打款后提货。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后回到沈阳等着接货。2013年7月15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说货物已经运到沈阳并要求打余款,原告在视频上看到了被告拍���的货物图像后向被告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转入剩余货款1万元。近一个月过去了,原告依旧未收到货物,被告推脱说货物在途中损坏,自己无能为力。因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履行约定交付义务,致使原告经营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带来一定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万元并支付定金赔偿4000元。被告辩称,本案的游乐设备已经依照约定运输到原告处,只是原告拒不到货站办理手续,原告所诉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一份,主要内容为:名称荥阳市金童游乐设备厂,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王丽娟,经营场所荥阳市王村镇柏朵村,经营范围小型游乐设备加工销售,经营期限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证明被告系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诉讼主体适格。2、《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方荥阳市金童游乐设备厂,需方杜美玲,签订时间2013年6月24日,产品名称大眼飞机,金额2万元,数量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物流汽运,费用由需方负责,7月8日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一万元,余款货到沈阳见货打款后提货,供方荥阳市金童游乐设备厂(盖章)、王丽娟(签名),需方杜美玲(签名);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价款2万元,被告应于7月8日发货,原告预付定金1万元。3、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卡卡转账单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杜美玲和张重衡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张重衡向王丽娟转账1万元;证明原告通过其丈夫张重衡银行卡向被告转入余款1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没有年审被注销;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约定物流费用由需方负担;证据3,银行单据没有盖章,但对原告打款真实性认可。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华洋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和发货清单各一份,托运单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17日,发货站郑州,到达站沈阳,托运单位华邦,收货单位杜,货物名称玩具,件数13,运费合计1800元,付款方式提付、送货,备注先办手续;发货清单的主要内容同托运单,发货日期2013年7月18日;证明被告王丽娟通过华洋物流将本案游乐设备发给原告,发货时间2013年7月17日,到货地沈阳,运费1800元。2、被告王丽娟雇员韩清与原告的QQ聊天记录1份4页,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21日和24日,原、被告洽谈买卖游乐设备;2013年7月10日、13日和15日,原、被告商量修改飞机颜色及发货事宜;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商量打款及发货事宜;证明原告要求改变游乐设备颜色,并推迟发货日期,认可2013年7月20日之前到货的事实。3、证人吕延杰、韩清的出庭证言各一份,吕延杰的证言内容为:吕延杰系鞍山经营游乐设施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7月20日王丽娟打电话要求吕延杰到沈阳鞍山货站给杜美玲安装大眼飞机,7月22日吕延杰到货站进行安装,安装之后杜美玲说货裂了,随后吕延杰离开货站;韩清的证言内容为:韩清是王丽娟的业务员,杜美玲买货是直接跟韩清联系的,价格是与王丽娟直接协商的,7月初做好货后杜美玲觉得颜色不好,就把颜色改了才符合她要求,7月15日物流将货拉走,大概7月19日货到,后来杜美玲看货后相不中款式想退货,让韩清跟老板说,原先合同约定是自费提货,后来改为送货上门,物流公司是上街华邦,后又拉到郑州,由郑州华洋公司发货,杜美玲在协商过程中要求推迟发货日期,要求在7月20日之���把货发到,后来货到后杜美玲说漆掉了;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已将货送到原告处。4、短信四条,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9:55向被告发送内容为“沈阳市于洪广场向西黄海路90号44号货站、电话的短信一条,该短信被告于同日10:13转发给吕延杰;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12:42和12:45发送内容为“农行张重衡”和“把钱打过来吧!这事我不想再拖了!赶快解决了!我也认可损失这2000了!”的短信两条;证明被告货物到站后,原告想单方毁约,协商退货并认可2000元损失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托运单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单位公章,显示件数与约定件数不符,收货单位显示为“杜”,无法证明与原告关系,发货清单显示的物品类型、数量不明,虽有公章但无企业信息,发货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与购销合同不符;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存在篡改可能性,对话双方存在虚拟性;证据3,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未有申请人签字,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两名证人是被告的利害关系人,并且内容相互矛盾,证人吕延杰证言内容并非亲历,是以猜测或被告转述为基础,证人韩清陈述货物不包括安装,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证人韩清陈述的杜美玲到货站时间为7月20日,与证人吕延杰陈述不一致;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与本案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责任承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本院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两份书证在表现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二者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郑州华洋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从上街华邦公司收货,并于次日向沈阳发货的事实;证据2,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告未提交自己的QQ通讯记录以否定被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证据3,原告对证言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4,原告亦未提交通话业务清单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未进行过短信联系;综上,被告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时间和空间上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连贯的证据链条,相对于原告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优势,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荥阳市金童游乐设备厂系被告王丽娟经营的小型游乐设备加工、销售企业,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从网络上获知被告的企业信息后,来到被告处洽谈购买游乐设备事宜。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大眼飞机一台,价格2万元,由被告负责物流汽运至辽宁沈阳,运费原告负担,2013年7月8日发货,原告预付定金1万元,货到沈阳后原告见货付清余款再提货。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万元。嗣后,原、被告又通过网络协商并一致同意更改游乐设备颜色、被告送货上门、至迟2013年7月20日之前货到沈阳等事宜。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余款1万元,被告遂委托上街华邦公司、郑州华洋物流有限公司运输,郑州华洋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收货后并于次日向沈阳发货。本院认为:被告王丽娟作为荥阳市金童游乐设备厂的业主,而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故被告王丽娟应当对企业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财产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又按照双方的重新约定,将货物交付物流公司的事实,有被告的陈述、货运单据、证人证言、通讯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对货物交付地点约定不明,标的物需要运输,故被告将标���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原告承担。据此,原告以未收到货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和定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沛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