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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梁云燕与刘水炎、周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云燕,刘水炎,周华,陈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442号原告:梁云燕。委托代理人:杨晓明、王越。被告:刘水炎。被告:周华。被告:陈剑。被告周华、陈剑委托代理人:骆可风。原告梁云燕为与被告刘水炎、周华、陈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三被告所有的财产在价值30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9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明以及被告周华、陈剑委托代理人骆可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水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周华、陈剑申请对其签名、指纹进行鉴定,本案中止诉讼。被告周华、陈剑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鉴材,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越以及被告周华、陈剑委托代理人骆可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水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云燕起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刘水炎向原告梁云燕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月19日前归还,被告周华、陈剑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拖延不付、致使原告自行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刘水炎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华、陈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水炎、周华、陈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水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陈剑辩称:1、被告刘水炎现在已被公安机关刑事调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2、被告周华、陈剑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周华、陈剑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在借条出具后第二天,原告与被告刘水炎之间真实借款有无300000元以及还款数额,担保人并不清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含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刘水炎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以及由被告周华、陈剑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华、陈剑对借条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周华、陈剑是在借条出具后第二天签名,出借款项如何交付,周华、陈剑并不清楚。2、2013年10月20日被告周华、陈剑签名确认的催讨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周华、陈剑催讨,被告周华、陈剑应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周华、陈剑认为该证明中催讨时间并不清楚,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法庭依法出示了2013年11月26日对被告周华制作的谈话笔录,笔录载明借款到期前两个月及到期后一个月前后,原告梁云燕曾打电话给周华,要求周华催促被告刘水炎、周华尽快还款。经质证,原告对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周华、陈剑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刘水炎经本院公告送达证据副本后,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周华、陈剑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担保人只要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保证合同成立。签字时间是否与借条出具时间一致,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证据材料2,系被告周华、陈剑签字确认且结合证据材料3,能够证实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周华、陈剑催讨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被告刘水炎向原告梁云燕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月19日前归还,被告周华、陈剑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要求被告周华、陈剑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梁云燕与被告刘水炎、周华、陈剑间的借款、担保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华、陈剑虽对原告与被告刘水炎之间借款300000元有无实际发生以及还款数额存有异议,但是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该答辩意见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水炎尚欠原告梁云燕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周华、陈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周华、陈剑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只要债权人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周华、陈剑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不免除。故,本院对被告周华、陈剑以保证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认定为无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款项出借之日即201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理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三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院支持原告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水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水炎应返还原告梁云燕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华、陈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云燕其余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7820元,由被告刘水炎负担,被告周华、陈剑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国平代理审判员  蒋少煚人民陪审员  楼润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