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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马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曙光与朱樊、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曙光,朱樊,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马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王曙光。委托代理人彭琳,新沂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樊。被告刘兆松。被告林二亚。被告陈小伟。原告王曙光与被告朱樊、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理审判员沈小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曙光的委托代理人彭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樊、京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曙光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朱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至2011年6月25日,被告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5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朱樊、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朱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至2011年6月25日,被告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自2011年7月起至起诉前曾与证人赵玉雷、焦拓多次向被告朱樊、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催要,被告朱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赵玉雷、焦拓的庭审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证人赵玉雷、焦拓自2011年7月起曾多次向四被告索要,然被告朱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因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25日,现被告朱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现主张自2011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自愿为原告王曙光与被告朱樊就该借款提供保证,因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则保证期间至2011年12月25日止,现因原告自2011年7月起至起诉前曾与证人赵玉雷、焦拓多次向被告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催要借款,即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已向被告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樊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曙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1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朱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朱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小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玉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