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姑父李某与其再婚的妻子卢某二人欲离婚。2013年7月30日14时许,孟某等人在翟镇崖头煤矿宿舍帮李某搬家具时,与卢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将卢某致伤,卢某右侧第6、11肋骨骨折属轻伤。2013年8月5日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3年9月16日孟某与卢某达成调解,共赔偿卢某3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李某、穆某、王某、马某、李某证言,住院病历,(新)公(刑)鉴(伤)字[2013]1184号伤情鉴定书,调解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宗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