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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志军、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有债务纠纷,2013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葛市铁东路南段美墅府邸小区奕缘阁茶社门前看到张某某,索要欠款未果,后持刀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夺王某某手中的刀时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王某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岳全中审 判 员  赵明辉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