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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建敏与段万欣、曹品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敏,段万欣,曹品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刘建敏,女,1974年8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段万欣,男,1970年7月2日生。被告:曹品霞,女,1973年7月15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文伟,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刘建敏与被告段万欣、被告曹品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强、被告段万欣、被告曹品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敏诉称:其在汝阳县城经营新日电动车销售,二被告在内埠镇开有一家摩托车销售店,从2010年5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新日牌电动车在内埠销售,双方由此形成业务往来。2012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8933元,2012年4月5日,被告现金还款5000元,后又通过信用社转账还款5000元,下余1893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93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万欣、曹品霞辩称:曹品霞在账本上签下的欠款28933元,是在段万欣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所谓的欠货款28933元是不真实的结算数额,被告店内购买原告的三辆电动车价值8850元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销售,被告共在原告处购进93台下乡车型,而被告却只收到原告66张标识卡,相差27张,价值702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在原告处购进的锐驰电动车价值3060元是当场付款的,这一辆车在账本上是原告自己书写,没有段万欣的签名,属于重复记账,原、被告应对账确认是否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敏在汝阳县城经营新日电动车销售,被告段万欣、曹品霞在汝阳县内埠镇内埠村经营摩托车销售,2010年10月开始,被告段万欣、曹品霞从原告刘建敏处购买新日电动车在内埠其摩托车经营店内销售,双方由此形成业务往来。2012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8933元,由被告曹品霞签名。2012年4月5日被告现金还款5000元,后又通过信用社转账还款5000元,下余18933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93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段万欣、曹品霞从原告刘建敏处购进的三辆电动车价值8850元,因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销售,目前仍存放于被告经营的店铺内。本院认为:被告段万欣从原告刘建敏处购买电动车及其配件在内埠镇其摩托车销售店内出售,双方形成了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段万欣从2010年10月5日在原告处的购买行为记载在笔记本上,从记载的笔记本上看,每次结算后由被告段万欣或其妻子曹品霞签字确认,因此被告段万欣辩称的签字是其妻子曹品霞所签,其妻子曹品霞签字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不能代表被告段万欣的辩解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段万欣辩称的价值8850元的三辆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销售,应当退给原告刘建敏的辩解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段万欣辩称锐驰电动车一辆重复记账,因被告段万欣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段万欣与原告刘建敏结算后签字确认,故被告段万欣辩称该车系原告刘建敏重复记账的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刘建敏主张的标识卡93张,被告段万欣、曹品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建敏给其出具27张标识卡,故被告段万欣、曹品霞辩称其27张标识卡所产生的家电下乡财政补贴款7020元不应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刘建敏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故原告刘建敏要求被告段万欣、曹品霞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万欣、曹品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刘建敏的货款3060元。二、被告段万欣、曹品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敏家电下乡财政补贴款7020元。三、被告段万欣、被告曹品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无法销售的三辆新日电动车退还给原告刘建敏。四、驳回原告刘建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段万欣、曹品霞承担100元,原告刘建敏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伟审 判 员  夏墨潭人民陪审员  连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