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钱竹华与陈少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竹华,陈少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879号原告:钱竹华。被告:陈少碧。委托代理人:郎德华。原告钱竹华与被告陈少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竹华起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余杭区余杭街道城西路418-14号(原余杭镇城西路2号)房屋中的一至三层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五年,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租金为每年9万元。合同第三条还约定:“租金每年9月15日支付”;第十条约定:“被告如需续约,应提前三个月书面向原告提出要求,经原告同意后双方另行订立合同。若原告不同意续租,被告应在合同期内无条件搬迁,将房屋交还给原告。若被告逾期交还,每天按500元租金每天支付给原告至交还之日止”。另外,2011年12月15日,被告与莫阿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向原告租赁的上述房屋中的75平方米营业房租赁给莫阿大,租赁期间为两年,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2013年10月14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提前三个月书面向原告提出续租申请,且继续占用该租赁房屋,还欠付租赁期间的租金40060元,尚有水费476.70元、电费2490.53元未缴纳。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截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000元。原告起诉后,莫阿大已腾退租赁的房屋,故原告已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而被告至今仍占用租赁房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城西路418-14号(原余杭镇城西路2号)的房屋;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4006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水费476.70元,电费2490.53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日止,按每日330元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门牌证、房屋产权证明、私人住宅用地呈报表、户主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家庭所有,原告有权出租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其中部分转租给莫阿大的事实。4、房屋租金支付清单一份,证明到2013年7月6日被告尚欠房租40060元的事实。5、房屋照片六张,证明涉案房屋被告一直未腾退的事实。6、水费催缴单一份、水费发票三份、电费发票两份,证明停电前的水电费由原告向供水供电部门缴纳,金额水费为476.7元、电费为2371.41元。被告陈少碧答辩称:原告诉称大部分是事实,由于被告的经营不善,造成欠付租金。但在被告承租房屋开办旅馆期间,原告自己也在该房屋中开设旅馆,导致了被告的经营受到了影响。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违约金是不合理的,金额过高,至于其他的请求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坐落在余杭镇城西路2号(现城西路418-14号)三间三楼房屋,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租金按每年9万元计算,于每年9月15日支付;租赁期间的清卫费、物业管理费、治安费及水电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合同签订日支付原告水电费押金5000元;被告拖欠租金30天以上,原告有权切断水电和通知被告直接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被告如需续租,应提前三个月书面向原告提出要求,经原告同意后双方另行订立合同;若原告不同意续租,被告应在合同期满日无条件搬迁,将房屋交还原告;若被告逾期交还,每天按500元租金支付给原告至交还之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交纳水电费押金5000元,双方依约履行,被告在承租的房屋内开设碧雅旅馆。2011年12月15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其承租的部分房屋(75平方米营业房)转租给莫阿大,用于开设旅行社,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租赁期间的最后一年,被告未依约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00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能力为由拖欠。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也不腾退租赁的房屋和结算水电费用。另查明:一、在本案审理期间,莫阿大转租的房屋已自行搬出腾空;二、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代替交清了拖欠的水电费,其中水费476.70元,电费2371.41元。庭审中,经双方结算,扣除原告自用的水电费外,原告尚需退还被告水电费4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既拖欠租金又不腾退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欠付的租金及逾期腾房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腾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竹华腾退其租用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城西路418-14号(原余杭镇城西路2号)三间1-3层房屋。二、被告陈少碧支付原告钱竹华租金40060元,扣除原告钱竹华应退还的押金5000元及水电费448元,实际应支付原告钱竹华租金34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少碧支付原告钱竹华逾期腾房违约金4620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此后至实际房屋腾退日止的违约金按每天330元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钱竹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5.50元,由被告陈少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莲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