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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德法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德法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H8Z1**号摩托车行驶至德庆县九市镇上洞村路段时,同由被害人黎某某驾驶且搭载李某乙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H8Z1**号摩托车行驶至德庆县九市镇上洞村路段时,同由黎某某驾驶且搭载李某乙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手机(号码134××××7020)向“110”报警(报警时间为22时17分42秒),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达。经交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且没有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认定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收到赔偿款12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2、警情信息表,证实2013年8月2日22时17分42秒有号码为1342085****的手机向“110”报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形。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的经过。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满18周岁。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且依法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在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未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庆      飞审 判 员 梁      光      强人民陪审员 徐伟奇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小      宁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