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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二初字第00082号原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市城市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高志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安,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原许昌市内燃机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刘宗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张国安,被告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彬、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原许昌市内燃机配件厂)1992年在我行(原许昌市新华城市信用社)借款两笔:1992年10月5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为1992年10月5日起至1992年12月20日,现仍下欠借款本金45000元;1992年6月27日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间为1992年6月27日起至1992年12月27日,现仍下欠借款本金110000元;借款金额共计310000元。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其中110000元的利息自1996年10月1日计算到还款之日,45000元的利息自1996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借款款项计算错误,与借款契约不一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信用社借款协议书、借款契约各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中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契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有异议。1992年10月5日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在还款处加载内容超出了借款本金,其本金及利息的计算与事实不符,且该借款契约上有多处明显涂改,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组,催款单二份、公证书五份、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催收贷款,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中的催款单均没有落款时间、单位印鉴,不能证明催款的时间;且有明显的字迹改动,字迹、笔迹及颜色均不一样。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真实,也已超过了5年,远远超出了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催款通知书送达被告:对于2003年9月29日的两份公证书,被告公司财务科没有姓唐的科长,催款单送给了谁,被告确不知情,公证书在形式上违反法律规定。2005年9月28日的公证书中记载“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原许昌市内燃机配件厂)财务科赵科长在场,赵科长拒绝接受‘贷款还本付息催收通知书’”,但被告处财务科确无姓赵的科长,催款通知书送给了谁,我公司不知情。2007年9月26日的公证书中记载的受送达人“办公室工作人员刘国法”当时根本不在被告处工作,刘国法本人是于2008年后到被告处工作的,且其职责是司机。2009年9月21日的公证书中记载的受送达人刘宗晓确是被告处职工,但其与原告、公证处人员从未见过面,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催款通知书送达我公司。综上,该五份公证书均没有任何送达手续,无法证明已经送达被告,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裁定书没有异议。第三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155000元并与被告协商还款未果的事实。被告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庭前已经听过录音。该录音证据不真实,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谈话对方的身份,而且被告从未委托相关人员进行过协商或允诺;形式不合法,系非法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许可,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录音时间、记载的事实及内容是本案所诉的数额及被告允诺还款的事实,即使时间、内容、当事人均能确定,该证据仍没有法律效力,刘宗照无权处置公司的财产。第四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是真实的。被告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情况说明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虽解释了原告起诉本金的由来,但借款契约上本金栏中记载的数额与利息栏中记载的数额均有明确划分,而且借款契约背面有大部分涂改,且不显示偿还利息的具体数额,关于11万元的借款契约,虽有涂改,但明确记载利息支付至1996年9月底,与20万元的借款契约相矛盾,对于原告的单方解释,被告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所称的155000元能够推算得来,但该笔款项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许昌日月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的股东已变更为黄泉生,之后又变更为黄泉生和姚高峰,即使录音证据真实,刘宗照也无权处置被告的财产,被告的财产应当由其股东决定对财产的处置。原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刘宗照是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作出该行为,被告辩称不能成立。第二组,刘国法的工人商调表一份和许昌市社会保险统筹区域内异动申报表一份,证明刘国法是2008年5月份调入被告处,因此2007年其不可能代表被告接收文书,原告所出示的2007年9月26日公证书送达给刘国法,但刘国法拒绝签收的公证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实践过程中,存在很多这样的情况:有些人员到单位工作很长时间,并未办理调动手续及养老保险的变动手续,因此仅凭该两份证据不能推翻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公证书明确记载了送达地点是被告的办公室,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第三组,2003年9月4日许昌内燃机配件厂的46号文件一份及2010年8月10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处财务科从来没有姓赵的科长或者副科长,原告出示的2005年9月28日的公证书所记载的送达给被告财务科赵科长,赵科长拒绝接受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系被告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否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第四组,工资表6份,证明刘宗晓在2009年12月份之前是在被告车间工作,2010年4月才调入被告保卫科,原告所出示的2009年9月23日的公证书所记载送达公证书系在新兴路与五一路交叉口交给刘宗晓的内容不真实。原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该工资表系被告出具的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否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催款单及裁定书未提出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中五份公证书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对于2003年9月29日的公证书,被告关于公司没有姓唐的科长,未接受到催款单的异议,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知2003年9月至2010年8月10日被告公司职工唐春花任该公司财务科科长,故被告所称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05年9月28日的公证书,被告关于被告公司财务科确无姓赵的科长或副科长,未接受到催款单的异议,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法推翻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故对被告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07年9月26日的公证书,被告关于受送达人刘国法当时并未在被告处工作的异议,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09年9月21日的公证书,被告关于受送达人刘宗晓无权接收催款单的异议,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催款单、裁定书及2003年9月29日、2005年9月28日的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9月26日、2009年9月21日的公证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视听资料,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与该录音资料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分别形成于2008年4月、2008年5月7日,且盖有许昌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能够推翻被告提供的2007年9月26日的公证书,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被告公司出具的内部文件及单方证明,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2003年9月29日、2005年9月28日的两份公证书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虽系被告公司单方出具的工资明细,但均有被告职工签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其关于职工“刘宗晓”于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在被告车间工作,无权接收催款单,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2009年9月21日的公证书,故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契约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借款契约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壹拾壹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2年12月27日。1992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契约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借款契约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2年12月20日。其中,1992年6月27日的借款110000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借款利息清偿至1996年9月底,且借款契约上未载明该笔利息的清偿日期;1992年10月5日的借款200000元,被告在1994年12月16日至1996年4月3日期间,分六次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并于1996年4月3日,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1996年3月底。此后,原告就该两笔借款分别向被告发出两份催款通知书,该两份催款通知书的内容分别为:“借款人:许昌市内燃机配件厂你单位1992年6月27日和我单位签订借款壹拾壹万元的合同。合同约定此笔借款于1992年12月27日到期,现已逾期,请借款人务必于2001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许昌市内燃机配件厂你单位1992年10月5日和我单位签订借款贰拾万元现欠肆万伍仟元的合同。合同约定此笔借款于1992年12月27日到期,现已逾期,请债务人务必于2001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该两份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签字,该两份催款通知书未记载催款日期。后,原告分别于2003年9月29日、2005年9月28日、2007年9月26日、2009年9月21日将该两笔借款的《贷款还本付息催要通知书》送达给“财务科唐科长”、“财务科赵科长”、“刘国法”、“刘宗晓”,并对上述送达内容及过程由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并分别出具公证书。另查明,2007年9月26日公证书上的“刘国法”系2008年5月调入被告处工作;2009年9月21日公证书上的“刘宗晓”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均在被告车间工作。2010年6月9日,原告为催要该两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又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魏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3月22日,原告又以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未还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届满提出抗辩的,对其权利不予保护。被告199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1992年12月27日,被告未偿还过借款的本金,且仅将借款利息清偿至1996年9月底;被告199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1992年12月20日,对该笔借款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1996年4月3日。此后,原告虽向被告发送了两份《许昌市城市信用社催款逾期贷款通知书》,虽未载明催款时间,但该两份催款通知书有被告的签名盖章,且载明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1年9月30日,故应视为被告对该两笔债务的重新确认,即原、被告对两该笔借款的最后还款时间重新约定为2001年9月30日,因此,该两笔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03年9月29日。后因原告于2003年9月29日、2005年9月28日,分别向被告送交了对该两笔债务主张权利的贷款还本付息催收通知书,引起该两笔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该两笔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07年9月27日。除此外,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还存在其他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情形,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且被告以此提出抗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捷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晓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