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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民初字第4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同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春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同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春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初字第4740号原告天津市同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与205国道交口向北200米。法定代表人黄晓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文珠,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迎。原告天津市同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文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同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出租XG932IIIL装载机一台给原告使用,租期为4个月(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租金为19.5万元。被告仅支付首期租金10万元,剩余租金9.5万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XG932IIIL装载机一台;2、给付原告9.5万元;3、支付原告违约金1365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证据3、还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0万元。被告李春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天津市同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迎签订《厦工机械产品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XG932IIIL的装载机一辆出租给被告,标明“售价金额”为19.5万元,被告自合同签订后2日内给付原告10万元,同年12月26日前给付2.5万元,2013年1月26日前给付2.5万元,2月26日前给付2.5万元,3月26日前给付2万元。在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租金后,该租赁物所有权归被告;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则该租赁物归原告所有。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则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连续两个月拖欠原告租金,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并提走了合同约定的车辆,尚欠9.5万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的合同名为租赁实为买卖,19.5万元是涉案装载机的最低销售价格,并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同、签收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名为租赁合同,究其内容,实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标的物,被告应依约给付货款,被告的迟延给付行为造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为宜。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装载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同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5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9.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