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田正利与王建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正利,王建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1417号原告田正利,男,194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冯建欣,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华,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臣,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法定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培,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正利诉被告王建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正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欣和王文华、被告王建臣、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17时05分许,被告王建臣驾驶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袁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袁茶公路小韩庄附近时,不慎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右肋骨多处骨折、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严重伤情。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正利不承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建臣赔偿原告医疗费21319.38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713.6元,共计76782.9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臣辩称,对原告讲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于具体的损失在质证后发表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3、诊断证明书8张。4、住院病案1份。5、费用明细1份、住院专用收据1张。6、门急诊医用费用票据31张。7、门诊交费通知单1张。8、陪伴证1份。9、原告的误工证明1份10、交通费票据1份11、王建臣机动车驾驶证1份12、机动车行驶证1份1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14、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15、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1份16、护理人员工资明细1份17、鉴定费收据1张被告王建臣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意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17的意见,认为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佐证,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8、证据10至证据14、证据17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根据该证据,结合事发时现场状况,可以证实原告事发时从事环卫工作,但该误工证明无工资发放明细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证据15、16,无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佐证,本院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被告王建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1份。2、买卖协议1份。3、王伟的购车发票1份。4、交强险保单原件1份。上述证据证明王建臣从王伟处购买了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建臣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王建臣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7时05分许,被告王建臣驾驶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袁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袁茶公路小韩庄附近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右肋骨多处骨折、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严重伤情。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正利不承担责任。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评定人田正利胸部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被评定人田正利误工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1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王建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正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建臣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319.38元予以支持,其中原告自己支付14919.38元,被告王建臣垫付6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住院5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该费用为25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500元。4、误工费,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发时状况可以证实原告从事环卫工作,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误工,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5149元/年;根据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应为25149元÷365天×120天=8268元。5、护理费,根据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参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5149元/年,应为25149元÷365天×60天=4134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4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1949年4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该费用应为21713.60元(13571×16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原告伤情和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本院认定该费用为7000元。9、伤残鉴定费3100元,该费用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正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68元、护理费4134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17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51515.60元。由被告王建臣赔偿原告医疗费4919.38元(已扣除被告王建臣垫付的64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鉴定费3100元,共计12019.3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正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68元、护理费4134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17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51515.60元。二、被告王建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19.38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鉴定费3100元,共计12019.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田正利承担66元,被告王建臣承担21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建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司 瑞速 录 员 徐宝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