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沈杏青与王泽良、深圳市腾飞龙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杏青,王泽良,深圳市腾飞龙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06号原告沈杏青。委托代理人周丽平,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良。被告深圳市腾飞龙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琪。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军,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杏青与被告王泽良、深圳市腾飞龙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杏青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平、被告王泽良、深圳市腾飞龙泰能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深圳市腾飞龙泰能源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王泽良作为被告深圳市腾飞龙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4日,被告王泽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泽良现借沈杏青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支付自身工厂员工工资,此款于2013年5月10日前还清。补充说明:借款伍万中,其中叁万元沈总付王泽良,另贰万元为沈总员工(古某某)的农行卡转于王泽良。”现还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2、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5月10日起计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利息为1,676.71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与深圳市腾飞龙泰能源有限公司无关,是被告王泽良的个人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王泽良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现借沈杏青人民币5万元整用于支付自身工厂员工工资,于2013年5月10日前还清沈杏青。补充说明:借款五万元中,其中三万元沈总付王泽良,二万元为沈总员工古某某的农行卡转于王泽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王泽良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泽良作为借款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但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为逾期还款利息起算日。被告王泽良虽曾系被告深圳市腾飞龙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深圳市腾飞龙泰能源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杏青5万元;二、被告王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杏青逾期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杏青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元,由被告王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俊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詹 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