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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川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许凤兰、蒋淑芳、甘茂与雷达、唐小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凤兰,李某,蒋淑芳,甘茂,雷达,唐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川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许凤兰,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许凤兰,女,汉族,系李某之母。申请执行人蒋淑芳,女,汉族。申请执行人甘茂,男,汉族。被执行人雷达,男,汉族。被执行人唐小兵,男,汉族。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英县人民法院(2011)大英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即日内履行判决书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唐小兵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唐小兵在银行的存款2213.6元,扣划到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在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用于偿付申请执行人的垫支款及执行费用等。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帅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