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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封蔓与被告徐小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蔓,徐小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封蔓,女,1974年2月4日生,汉族,安徽XX医药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少华,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东,男,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南京星汇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封蔓诉被告徐小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华,被告徐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蔓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御江金城X幢104室孟公馆(别墅),包工包料(除部分材料外),工程质量标准优良,工期自2012年3月1日至8月31日,合同价款680000元。原告给付首付款270000元被告开工。2012年6月5日,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时,原告到场发现被告未按施工图纸施工,设计师现场查看后指出其施工能力存在缺陷,不按图纸施工,施工完全达不到设计效果。后被告及施工人员撤走设备与工具不再到现场施工,并愿意就之前的施工结算后原告另找施工方。原告合同目的落空,因此合同应解除,被告施工工程不合格,无利用价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270000元,并承担公证费、鉴定费及诉讼保全费。被告徐小东辩称,被告已完成工程60%的工程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2012年6月中旬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场施工,强行将被告赶走并扣留施工工具,原告欠被告200000元的装修款,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御江金城X幢104室孟公馆(别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部分材料外),工程质量标准优良,工期自2012年3月1日至8月31日,合同价款680000元,并约定指派原告叔叔封和为原告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还约定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73-91)、《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等国家制订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签订合同第二日首付50%即300000元的工程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给付首付款300000元,被告写有收条。同年6月原告因发现被告所做工程有问题即叫停施工。后双方因装修矛盾,原告遂于2012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270000元,并承担公证费、鉴定费及诉讼保全费。被告徐小东应诉后,表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被告已完成工程60%的工程量,2012年6月中旬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场施工,强行将被告赶走并扣留施工工具,因原告欠被告200000元的装修款,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对经封和介绍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总工程款680000元中的300000元、其中有30000元给了封和及原告交给被告设计施工图后被告提供报价单才签订合同、5月份在吊顶未完成时即发现问题、后叫停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首先,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供材清单、公证书、报价单、设计施工图真实性,表示自己无施工资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严格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签订合同前一周进场,原是按第一份图纸做的,原告现提供的设计施工图是开工后的二周左右给被告的,但二份图纸差异不大,从未向原告承诺合同价款是报价基础上打八折,6月中旬被叫停施工,监理有无资质不清楚。其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增加项目所做的统计表示因未经鉴证及原告签字不予确认,被告证人、施工队木工姜建清到庭证明施工队二人按图纸施工,完成了所有一至三层、地下层吊顶的基础、框架和隔断墙,部分板子已封好,顶面石膏板未封好,期间封和经常去,曾提出吊顶加吊丝,即按其要求施工,原告有时去,二人未提质量问题,共做了四十余天,被告称业主让施工队工人走故停工,自己无相关资质证书。被告证人、施工队水电工沈师开到庭证明大概3、4月进场,按图纸2-5个水电工做了一个多月,整个别墅的水电前期工程都结束了,原告和封和经常去现场,未提出质量问题,二人在场时给水打压试压三次,电试了一次均通过验收,有无验收单和自己无关,自己有电工证。原告表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及内容均不认可,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被告有无施工资质,监理无资质,被告是签订合同当日进场,要求被告按现提供的设计施工图施工,原告和封和约定所有材料进场、施工工序符合程序及隐蔽工程验收均要经监理签字认可,施工时原告询问封和监理情况时,封和称被告未提供材料清单让其签字,隐蔽工程不符合施工规范,监理也要求其停工,但被告不听,认为可以后期整改,最后6月初叫停施工。因双方对装修质量是否合格有异议,原告遂申请对工程完工部分进行质量鉴定及质量合格部分做工程造价鉴定,本案遂裁定中止审理。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落款为2012年11月6日的鉴定报告中明确鉴定内容为:检查吊顶工程、电气安装、给排水管道安装、电梯与楼梯扶手施工工序、室外平台混凝土施工工艺及检查基层木工板的防火处理、门头改选施工、楼梯钢架焊接,依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规范分析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鉴定结论为:1、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1)电气安装工程不符合《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14.2.6条、《住宅装饰质量标准》第3.3.2条、第3.3.1.1条、第3.3.1.7条、《住宅设计规范》第6.5.2条要求;(2)平顶内水管安装不符合《住宅装饰质量标准》第3.1.2条要求;(3)吊顶工程采用的木工板未进行防火、防腐处理,不符合《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第8.1.2条要求。2、无设计或规范强制性条文要求,对此不予评价的项目:(1)吊项主龙骨安装间距;(2)负一层楼梯扶手未安装;(3)室外平台构造以及与原房屋连接构造;(4)改造门洞上方未采用槽钢加固;(5)钢结构楼梯未采用满焊焊接。3、符合设计要求项目:一层客厅吊顶已安装完成的轻钢龙骨间距、尺寸与设计要求基本一致。经质证,首先,原告对鉴定报告给排水管道安装评价中:1、卫生间被装修包起来的排水管井未预留检查口、卫生间墙面预埋水管突出长度约为40mm,认为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有异议;2、一层客厅顶部排水管未设置存水弯、未设置检查口,认为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有异议;3、对鉴定结论中不予评价的负一层楼梯扶手未安装、室外平台构造以及与原房屋连接构造、改造门洞上方未采用槽钢加固有异议;4、对鉴定结论符合设计要求的项目:一层客厅吊顶已安装完成的轻钢龙骨间距、尺寸与设计要求基本一致有异议。其次,被告对鉴定报告电气安装评价中的室内线路线管内未安装电源线、总电箱的未设双开及总漏保护控制不符合设计及规范、标准要求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中吊顶工程采用的木工板未进行防火、防腐处理,不符合规范要求存有异议,表示原告拒绝支付后期工程款,被告将已安装的室内电源线拆除,木工板未进行相关工序处理是因被告还未进行相关的工序即被强制要求撤离施工现场,鉴定结论中第一项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是因被告没有进行以下工序的可能,造成项目未按照规范要求完成,不属于质量问题。针对上述质证意见,鉴定人员对原告答复如下:“卫生间被装修包起来的排水管未预留检查口”一项,因鉴定的不是排水管而是排水管外的装修,该内容不属于建筑排水工程,不适用于《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客厅顶部排水管未设置存水弯、未设置检查口”一项,根据《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要求,有存水弯的坐便器与生活污水管连接时没有强制要求必须设存水弯:“卫生间墙面预埋水管突出长度约为40mm”一项,鉴定认为40mm是可以用于贴磁砖的:“负一层楼梯扶手未安装及室外平台构造以及与原房屋连接构造、改造门洞上方未采用槽钢加固”一项,因为在设计方案中未见过有具体的设计要求,也无法得知扶手与电梯间距离,故对此无法评价:“一层客厅吊顶已安装完成的轻钢龙骨间距、尺寸与设计要求基本一致”一项,鉴定方未对吊顶的整体质量进行评价,本案中的吊顶因为未完工,根据鉴定申请只是分别针对轻钢龙骨的安装间距及尺寸及木工板的防火、防腐处理进行鉴定,且在报告中给出了明确结论。对被告的异议答复如下:现场看到线管内未穿线,总电箱在现场看是未设双开及总漏保护控制,现场未看到木工板进行过防火、防腐处理。鉴定人员最后表示之后如按规范要求安装电源线是可以的,按规范要求木工板在安装前就要作防水防腐处理,拆除后做也可以,但可能有些连接部位达不到规范要求。本案鉴定过程中,在鉴定报告出具后需经质证以待对鉴定合格项目做造价鉴定前,原告即于2012年10月15日将被告所做工程除室外平台外其他部分全部拆除,到庭表示为减少损失,因鉴定报告认定大部分施工不合格,部分合格亦无利用价值,故拆除不合格部分势必将合格部分一并拆除,因为全部拆除故要求将给付被告的270000元全部予以返还,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负担拆除费及垃圾清运费22800元及6个月的租赁损失12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及租赁损失的网络资料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提供已完项目造价工程量清单(复印件)、送货单及收据六张、封和签字的材料清单,表示总工程款338067元是参照工程报价单计算的,已完项目与鉴定报告鉴定项目吻合,电气、水管安装工程中不符合规范的部分是可以整改的,水电工程已全部完工,水电工程款126890元,木工板未作防火处理,此工序也可以事后进行。原告除对材料清单外的其他证据不予确认,表示工程量清单系被告单方出具,送货单和收据不能证明是送至工地。最后,被告表示原告在质量鉴定报告结论未作出前就拆除了所有的工程项目,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明,并干扰了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因本案施工并未结束,是原告中途强制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致被告无法提供较详细的证据证明已完工程量,如能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本案事实是可以查明的,因原告遗漏了很多项目,不确认在法院调解期间原告提供的造价清单,因部分项目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质量不合格,被告可以在总工程款中扣除20000元。双方因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本案闭庭后,原告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法庭对此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提供星汇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系公司第二项目部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和工地管理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中有监理条款,被告承接的装饰业务应在监理下依合同约定进行,合同中明确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封和为原告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如被告在施工任一环节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监理应按合同约定叫停工程以制止被告继续施工,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被告装饰工期已过半的6月中上旬工程被叫停,原告无证据表明自己派驻现场的监理及时正确地承担监理职责,履行相关检查与验收手续,被告工程一直在继续,只能表明被告按合同进行装饰业务施工至原告本人提出异议止。在法院鉴定程序启动后,鉴定部门的质量鉴定报告尚未出具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将被告所做工程除室外平台外其他部分全部拆除,原告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合同应予解除。根据鉴定报告中的鉴定内容,原告提供的调解方案中所涉工程报价有漏项,对原告的工程报价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已做完工期过半的工程几乎全部拆除情况下,原告无证据推翻被告参照工程报价单所报出的已完成工程价款,且被告所完工工程经鉴定有合格、不合格项目,有虽不合格但后期可整改项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致无法提供符合合同质量约定的装饰工程、对自己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而原告装饰工程聘请无施工、监理资质的被告与封和,对上述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合同不能顺利履行,亦要承担相应责任。因双方对被告所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有争议,被告所完工工程经鉴定有电气安装工程、平顶内水管安装及吊顶工程采用的木工板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故由此先由原告支出的公证费302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因部分项目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同意在总工程款中扣除2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270000元,并承担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欠被告200000元装修款的意见,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解除封蔓与徐小东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徐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封蔓工程款20000元、公证费3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16000元,由封蔓负担5350元、徐小东负担17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文军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人民陪审员  杭忙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彩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