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牛凤莲与郭崎、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凤莲,郭崎,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牛凤莲,女,1942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魏玉兵,男,1967年1月30日生。委托代��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崎,男,1977年12月27日生。被告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时代都市花园5号楼1单元1-2层。负责人刘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连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牛凤莲诉被告郭崎、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凤莲的委托代理人魏玉兵、丁军魁,被告被告郭崎,被告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凤莲诉称,2013年5月7日14时30分,被告郭崎驾驶豫GKW1**号轻仓栅式货车沿四高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万古镇凤亭村北地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魏荣国驾驶的��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原告牛凤莲受伤。事故发生后,滑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崎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凤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郭崎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52008.3元。被告郭崎辩称,原告牛凤莲要求的诉请过高。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4时30分,被告郭崎驾驶豫GKW1**号轻仓栅式货车沿四高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万古镇凤亭村北地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魏荣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魏荣国、原告牛凤莲及车上其他乘客车秀兰、杨素梅、吴小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崎负全部责任,原告牛凤莲及其他受伤四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凤莲于2013年5月8日被送至滑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44天,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郭崎支付,由于原告牛凤莲和被告郭崎没有协商好,至开庭时也没有为原告牛凤莲办理出院手续,原告牛凤莲无法提供医疗费正式票据。依据原告牛凤莲申请,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牛凤莲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3年10月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牛凤莲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支付鉴定费1090元。交通费1000元。保全费400元。2013年12���25日,依据原告牛凤莲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滑县高平镇有理村针对车秀兰、吴小段、杨素梅、魏荣闯受伤及是否要求被告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等情况予以调查,调查结果是:吴小段、魏荣闯没有受伤,被告郭崎给了魏荣闯2300元;车秀兰脚受伤了,被告郭崎给付了全部医疗费且另外给了她儿子一部分钱;杨素梅受伤较轻,被告郭崎给付了全部医疗费且另外给了一部分钱;车秀兰、吴小段、杨素梅、魏荣闯均表示此次交通事故了结,不会因此次交通事故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也不会因此次交通事故向被告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查明:被告郭崎驾驶豫GKW1**号轻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郭崎,豫GKW1**号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牛凤莲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明细清单、保全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崎负全部责任,原告牛凤莲及其他受伤四人无责任。被告郭崎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豫GKW1**号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崎承担。由于原告牛凤莲未提供其受伤治疗的医疗费正式票据,本院对原告牛凤莲医疗费部分不予审理。原告牛凤莲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3059元(25379元/年÷365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32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营养费为共计算为8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90元;残疾赔偿金20317元(7524.94元/年×9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保全费400元。原告牛凤莲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凤莲护理费3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0317元、精神抚慰��15000元,共计41576元;二、被告郭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凤莲鉴定费1090元,保全费400元,共计1490元;三、驳回原告牛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牛凤莲负担300元,被告郭崎负担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耀华审 判 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志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