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鲅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鲅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巍、代检察员刘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凌晨左右以及2013年10月9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租住的营口市鲅鱼圈区丽水御尊小区B15号楼1单元301室日租房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杜某某、尹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刘某某、杜某某、尹某、邓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两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