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毛双明诉被告李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双明,李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毛双明,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永晶,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华,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高绪,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毛双明诉被告李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晶、被告李振华委托代理人马高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双明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李振华给原告毛双明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毛双明现金壹拾捌万元正”。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万元及利息。原告毛双明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13日汇款凭证23万元。2、2011年1月10日汇款凭证5000元。3、2011年1月20日汇款凭证5万元。4、2011年3月17日汇款凭证15000元。5、2013年2月20日欠条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先后给被告汇款共计30万元,后被告偿还12万元,尚欠18万元。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振华辩称,已经给付原告2万元,尚欠16万元。该款是通过原东平介绍给毛双明办事,事情未办成。被告现没有钱,一年内将欠款还清。被告李振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款属实。但这钱用于帮原告毛双明办事买官,被告并没有用钱,而将钱转交给董金升办事,因事情办成,给退了12万元,剩余款董金升一直不给。被告现正在北京给董金升要钱,一年之内将原告的钱还上,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份,被告李振华以能帮助升官为由,原告毛双明通过其姐夫原东平,先后四次给被告李振华账户上汇款共计30万元。后因事情未办成,被告退还12万元,剩余18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毛双明现金壹拾捌万元正李振华2013.2月20日。后被告李振华于2013年4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偿还2万元,尚欠16万元至今未付。还查明,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毛双明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李振华位于运城市盐湖区解放北路中鑫美景天城11号楼4单元7楼西(701)单元房一套。本院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原告毛双明出钱让被告李振华帮助升官,双方的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李振华应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双明人民币16万元;二、驳回原告毛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李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运建审 判 员 李民杰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珊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