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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王献辉与张俊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王献辉,张俊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继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献辉,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守霞,濮阳市华龙区l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爱玲,濮阳市华龙区l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彪,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人王献辉因与被上诉人张俊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继平、上诉人王献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守霞、翟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俊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0时50分许,在濮阳市石化路与长庆路交叉口处,王献辉驾驶其自有车辆JXFXXX号轿车沿石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庆路交叉口处时,与张俊彪驾驶的其父亲张新友的自有车辆豫JKXX**号轿车沿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JXFX**号轿车乘坐人杜峥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1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俊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当事人王献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杜峥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献辉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中医院治疗损伤,于2012年9月30日出院,住院10田,花费医疗费6015.73元。王献辉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治疗损伤,王献辉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花费205.2元,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600元。王献辉因伤支付医疗费共计6820.93元,2012年12月18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王献辉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了支付车辆评估费2700元。因本次事故,王献辉支付停车、车辆施救费1200元。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服,于2013年4月26日向该院提出对王献辉在该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该院受理后,将书面申请已送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统一委托司法鉴定。2013年7月1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王献辉在该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辆总损失为52620元。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2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王献辉系濮阳市信宇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护理人员杜智东,男,汉族,l978年3月2日出生,王献辉的同事。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KX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车辆豫JXF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1205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献辉与张俊彪在该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该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因王献辉与张俊彪均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此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豫JKXX**号轿车、豫JXFX**号轿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给王献辉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按照王献辉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份额,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王献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剩余财产损失,由侵权行为人张俊彪负担。此次事故给王献辉造成的损失有:l、医疗费6820.9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827.8元。王献辉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系制造业,不能证实其固定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年平均收入30215元的标准,按l0天计算;3、护理费695.31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l0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王献辉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l0天计算;6、营养费2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l0天计算;7、车辆损失费52620元、评估费2700元、停车、车辆施救费1200元等,依据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给王献辉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364.04元。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王献辉各项损失共计10844.04元,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王献辉财产损失38164元(即:54520元的70%)。剩余16356元,由张俊彪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献辉各项损失共计l0844.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献辉财产损失共计38164元;三、被告张俊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献辉财产损失共计16356元;四、驳回原告王献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应补交1699元),由原告王献辉负担666元,被告张俊彪负担7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17元。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本次事故已对乘坐人杜峥佩在豫J-KXX**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120700元,交强险赔偿余额为1300元。对于王献辉的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责任系数70%计算。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献辉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余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因投保的车上人员座位险以及车损险是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而不是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王献辉不服原判决,上诉称,河南方兴评估机构报告遗漏车辆车身外壳没有鉴定,应判决增加外壳更换费用39288元。原审没有支持交通费损失200元错误。请求予以改判。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答辩称,河南方兴评估机构报告是经法院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并未遗漏鉴定项目。王献辉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张俊彪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豫J-XFX**车辆乘坐人杜峥佩曾起诉事故车辆豫J-KXX**车主及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华龙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700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1300元。豫J-XFX**车辆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献辉于2013年12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王献辉自愿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豫J-KXX**交强险、豫J-XFX**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司机)的承保人,对承保车辆豫J-KXX**给王献辉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乘坐人杜峥佩120700元,故在剩余的赔偿限额1300元内先行赔付王献辉,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按照王献辉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查,本案中,王献辉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及车辆费共计56520元,首先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3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即38654元。{(56520元-1300元)×70%=38654元}剩余16566元,由实际侵权人张俊彪承担赔偿责任。王献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44.04元,应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即6190.83元。(8844.04元×70%=6190.83元)剩余2653.21元,由实际侵权人张俊彪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献辉13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献辉38654元,在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献辉6190.83元,实际侵权人张俊彪赔偿王献辉19219.21元,原审认定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及张俊彪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300元内向王献辉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王献辉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车损险及座位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献辉车辆损失1300元,在机动车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献辉车辆损失38654元。三、变更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献辉损失6190.83元。四、变更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三)项为,被上诉人张俊彪赔偿被上诉人王献辉损失19219.21元。五、增加第(五)项为,准予上诉人王献辉撤回上诉。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应补交1699元),由王献辉负担666元,张俊彪负担71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俊彪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上诉人王献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张慧勇审判员  李光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井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