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曾住河北省安国市药都小区。2013年8月24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蕾红、被告人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吉A×××××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232省道曲阳县北马古庄恒州镇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将行人牛某甲撞死,发生交通事故后,于某驾车逃逸。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石某甲、石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民事部分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于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红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秀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