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宋希江与梁其印、李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希江,梁其印,李振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宋希江,男,194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树林,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会军,男,某公司职工。被告梁其印,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振涛,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希江与被告梁其印、李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希江及委托代理人梁树林,被告梁其印、李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法庭让原告中途退庭。于2013年12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希江及委托代理人梁树林、宋会军,被告梁其印、李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希江诉称,2013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梁其印驾驶鲁XX/XXX**号联合收割机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唐县杨屯乡唐庄东,与对行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被告李振涛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2013年6月24日,高唐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李振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并互付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共请求赔偿数额为114925.03元。被告梁其印辩称,事发当天被告驾驶收割机由东往西行驶,原告是由北向南走到被告车前抓住了被告驾驶的收割机的拨禾��发生的事故,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振涛辩称,被告李振涛是鲁XX/XXX**号联合收割机的车主,梁其印是李振涛的雇员,当时李振涛正在家里吃饭,梁其印给其打电话说出事了,到现场后,被告李振涛与梁其印还有原告的儿子一起把原告向救护车上抬,但是没有抬动,后看到原告的手一直抓着收割机,因为是原告强行拦车发生的事故,被告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梁其印驾驶鲁XX/XXX**号联合收割机沿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屯乡唐庄村东头时,与正在步行的宋希江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两被告与原告的家属共同将原告送至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原告的亲属报案。事故现场道路系沥青路面的东西公路,路宽3.6米,无标线,路南侧的路肩有三四十公分,路肩下低于路面三四十公分处有村民平���的地块,宽有1米多。交通事故证明中所记载的血迹在柏油路南边与路肩相连处,记载的绿化带即村民在路南沟坡上平整的地块。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在拖拉机右前轮与拨禾轮中间趴着的。收割机的拨禾轮宽2.55米,拨禾轮由割台托起。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时发现道路南侧的血迹与路肩及南侧绿化带内有收割机轮胎痕迹。2013年6月24日高唐县交警大队出具高公交证字(2013)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双方未在现场报警,且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为由,出具无法查清事故的证明。被告梁其印系李振涛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以上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另查明,鲁XX/XXX**号联合收割机的车主系被告李振涛,肇事收割机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振涛支付给原告6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3213.28元、误工费5583.1元(90.05元×62天)、护理费8505.45元(90.05元×23天+173.9元×3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673.2元(9446元×14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全费840元,共计114925.03元。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高唐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损伤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53213.28元。病历第三页入院记录中显示,原告曾做冠脉支架置入术,有脑梗塞病史。2、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临鉴字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侧2-12肋骨骨折、胸椎多发棘突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的伤残等级为道标八级伤残;护理情况为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30天,共计护理45天。3、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1000元。4、护理���员宋会军(系原告之子)的误工证明1份,拟证明宋会军系希杰(聊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因父亲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23日请假,工资被停发。5、宋会军2013年3月至5月份的工资单,拟证明宋会军日平均工资为173.9元(实为148.46元)。6、原告及护理人员宋彩云(系原告之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其身份为农民。7、民事裁定书2份,拟证明原告分别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3万元、5万元,支出诉前保全申请费84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身体情况,本院当庭询问原告的女儿宋彩云,宋彩云当庭陈述,原告事发前不外出劳动,只在家做些家务。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振涛提供了行驶证,梁其印的驾驶证、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拟证明鲁15-802**号车购买于2005年9月,梁其印曾于2004年2月领取H证,有���期至2010年2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事故发生的成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分歧。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陈述,其家就在村东头,平时每天早晨都出去转几分钟,一直走的是路的南边。当时在离南边路肩有1米的柏油路上向东行走,猛抬头见收割机迎面驶来,且速度很快,原告向南转身想躲避时就被收割机撞倒了。其当时不需要收割机,也没有拦截收割机,原告发现收割机时,与其相距有2米远,在躲避时,其身体左侧与收割机拨禾轮的中间相撞。事发后,原告上身在前轮与拨禾轮中间,手没有抓着拨禾轮,身体在车下趴着,车向后倒了一下才把原告从车下拉出来,头南脚北,头枕路肩,是躺着的。而被告梁其印陈述,事发当日7点多,其从高唐县杨屯镇张大屯村驾驶收割机到杨屯镇唐庄村去收麦子,快到唐庄村头与原告约相距10米时,发现原告宋希江在路北边步行向东行走,遂减速慢行,向南打方向躲避,原告突然过来抓收割机的拨禾轮,于是发生事故。为了躲避原告,收割机的左前轮已经掉在路肩下的地块上。第一次开庭时,梁其印称原告当时用双手抓收割机拨禾轮的北侧,第二次开庭时称原告用右手抓收割机拨禾轮的北侧里边,具体位置记不清了。事发后,原告的上半身在收割机右前轮和割台的中间,下半身在右前轮的外侧,靠路中间位置,头向西南,脚向东北。原告的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及多根肋骨骨折可能系割台挤的伤,拖拉机的前轮与原告身体靠着。事故现场就其与原告两人。被告李振涛陈述,该事故是因原告拦车发生的,120救护车来了以后,原告的右手还始终抓着收割机的拨禾器侧卧着。收割机的噪音很大,原告说距��2米远时才发现收割机是不可能的。但当原告代理人说原告当时多处受伤,不可能抓拨禾轮时,被告李振涛又说抓拨禾轮是伤前的事不是伤后的事。针对两被告陈述的原告用手抓收割机的拨禾轮这一说法,法庭当庭让两被告对原告的两手臂进行了观察,原告两手臂无外伤。对于两被告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如果原告双手抓着他收割机的北侧,血迹应在路北侧。原告伤情是左肩胛骨骨折,如果是双手抓拨禾轮的话,应双肩都受伤。本院认为,被告梁其印的驾驶证已过被彻底注销的期限,应认定为无证驾驶。其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与原告宋希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两被告主张原告强行用手抓收割机拨禾轮的北侧拦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原告两手臂无外伤、被告梁其印与李振涛的陈述前后矛盾(梁其印第一次开庭陈述时称原告用两手抓拨禾轮,第二次开庭时称原告用右手抓拨禾轮;被告李振涛称事发后他到现场看到原告用手抓着拨禾轮,他用手扒都没扒开,后又说原告抓拨禾轮是受伤前的事不是受伤后的事)的事实,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事发后,原被告应及时报案,而双方均未及时报案,致使现场被破坏,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宋希江与被告梁其印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李振涛作为梁其印的雇主,应根据梁其印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李振涛作为肇事机动车的车主,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而未投保,其应当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宋希江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机动车一方驾驶员���雇主,被告李振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梁其印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医疗费按照原告宋希江的实际花费认定为53213.2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人员为宋彩云的护理费、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认定。原告请求62天(原告受伤到鉴定前一日)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不从事农业劳动,仅从事家务劳动,原告按农林牧副渔业的工资标准请求误工费无据,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5.88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为宋会军的护理费应按宋会军的实际日平均工资148.4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支持3000元为宜。据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213.28元、误工费1604.56元(25.88元×62天)、护理费7564.17元(90.05元×23天+148.46元×3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673.2元(9446元×14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保全费840元,共计108005.21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振涛应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4.56元、护理费7564.17元、残疾赔偿金396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43213.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840元,共计46163.28元,被告李振涛按70%赔偿32314.3元,其已支付的6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希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4.56元、护理费7564.17元、残疾赔偿金396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841.93元;二、被告李振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希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32314.30元(含已给付的6000元);三、驳回原告宋希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宋希江负担574元,被告李振涛负担2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恒春审判员 宋树宝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