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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益阳市华兴电子有限公司与湖南益阳长兴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华兴电子有限公司,湖南益阳长兴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益阳市华兴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萃奇……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达明,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湖南益阳长兴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原告益阳市华兴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益阳长兴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市华兴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萃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李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益阳长兴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以来,被告湖南益阳长兴电子有限公司从原告益阳市华兴电子有限公司处陆续购买引线,2012年9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湖南益阳长兴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益阳市华兴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46188元,并由被告湖南益阳长兴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益阳市华兴电子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龚放兵(斌)出具了欠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付款。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湖南益阳长兴电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益阳市华兴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46188元,并支付2012年9月25日以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湖南益阳长兴电子有限公司在应诉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益阳市华兴电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证据1、被告湖南益阳长兴电子有限公司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据2、龚放兵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6188元的事实。被告湖南益阳长兴电子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举证的被告湖南益阳长兴电子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条、龚放兵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5年开始,被告湖南益阳长兴电子有限公司从原告益阳市华兴电子有限公司处陆续购买引线,直到2012年9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湖南益阳长兴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益阳市华兴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46188元,被告湖南益阳长兴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益阳市华兴电子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龚放兵(斌)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付款。原告于今年11月持据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6188元及自2012年9月25日以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益阳长兴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益阳市华兴电子有限公司处陆续购买引线,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应予偿还,双方对账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益阳长兴电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益阳市华兴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46188元及利息11338元(算至2012年11月25日,按同期人民银行的月利率5.54‰)。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湖南益阳长兴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宁文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