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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埇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埇刑初字第009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5时16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20公里加870米处时,与同方向由袁某驾驶的无号牌常兴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袁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某、王某受伤,其中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经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区间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其是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5时16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20公里加870米处时,与同方向由袁某驾驶的无号牌常兴牌电动车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袁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某、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被害人袁某、王某、陈某被送往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陈某的伤情均为轻伤。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袁某的近亲属黄某某、袁某1、袁某2、袁某3达成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3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损失共11万元的协议,余款由被害人袁某的近亲属起诉保险公司支付的协议。被告人张某甲给付被害人袁某近亲属赔偿款11万元。被害人近袁某亲属黄某某、袁某1、袁某2、袁某3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12.5万元的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4万元的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由群众用136××××5817电话报警致案发。(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在203国道820公��加870米处及交通事故现场的相关状况。(三)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23日5时18分,接110报警后,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现场遗留肇事车辆交通强制险标志。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8月24日到宿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五)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准驾车型为B2D。(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七)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8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八)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袁某2013年8月28日死亡。(九)协议书、谅解书各三份及收条,证明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及谅解的相关情况。二、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袁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陈某的损伤均为轻伤。(三)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检验意见书,证明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前侧与常兴牌电动三轮车车尾发生接触、碰撞。三、被害人的陈述(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称2013年8月23日5点多,袁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她和陈某从祁县去方店子,她当时面朝北,看见那辆面包车了,看见是就到跟前了,直接就撞上了,撞过之后开车的那人还伸头看一下,就开车走了。后她就来医院了。面包车是由北向南行驶的,是撞到电动三轮车后面了。(二)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称2013年8月23日6时许,她和王某和袁某一起从祁县去方店子,她当时面朝北,看见���辆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速度快,发现时已到跟前了,直接就和电动车撞到一起。后她就昏迷了,她模模糊糊看见那个人伸头看看,然后就开车跑了。是面包车车头撞的三轮车后面。四、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弟弟叫张某甲,张某甲有辆车银灰色的车,车号是皖F×××××。五、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称2013年8月23日凌晨6时许,他驾驶皖F×××××面包车从宿州市到蚌埠办事,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永镇南边时,下着小雨,他没注意前面5米远处有辆电动三轮车,他赶紧刹车,已经到跟前了,就和三轮车撞到一起了。三轮车上有三个人,出事后他看见伤了二个,有一个爬起来,当时他脑子一片空白。车前面有辆大车挡住他的路,等大车过去后,他就开车走了。后来想通了,就来交警队投案了。他当时车速有50码,是车的右前��险杠和右门子撞的三轮车左后车厢。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并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勤审 判 员  金 波人民陪审员  杨礼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 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