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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4年6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O13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谭某某、孙某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孙仲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5时5O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渝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驶往渝中区朝天门,途经巴南区申烨太阳城路段灯控路口时,与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接触,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送巴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郑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郑某在发生事故后随即打电话报警并一直留在事故现场,配合现场勘查工作,且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事发后已赔偿死者家属3758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张某、陈某、曾某、胡某、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尸检鉴定文书,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红绿灯方案配时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保险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赔偿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发生事故后随即打电话报警并一直留在事故现场,配合现场勘查工作,且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俞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天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