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修理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交警规劝于2013年11月29日向安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陈伟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早上,被告人叶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赣02/454**变型拖拉机由下庄村往高排村方向行驶,当天8时00分左右,车行驶至绿源果业门口即城北大道与九龙大道交汇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车头往县城方向)被害人唐某驾驶的赣B×××××相撞,造成被害人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的家属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被告人叶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000元,已付清该赔偿款。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家属请求免除被告人叶某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人钟某、陈和永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刑事摄影,法医学鉴定书,肇事车安全性能技术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叶某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赣B×××××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叶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汪永华审判员 夏 涛审判员 吴清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