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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沽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赵有珍、刘翠莲、尚晶与程金荣、程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有珍;刘翠莲;尚晶;程金荣;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沽民初字第812号原告赵有珍,男,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系死者尚佳鹏姥爷。原告刘翠莲,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死者尚佳鹏姥姥。原告尚晶,男,汉族,工人,现住沽源县,系死者尚佳鹏哥哥。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金荣,男,汉族,个体,现住沽源县。被告程飞,男,汉族,个体,现住沽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负责人张某乙,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系公司职工。原告赵有珍、刘翠莲、尚晶诉被告程金荣、程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晶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程金荣、程飞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尚晶是死者尚佳鹏的哥哥,原告赵有珍和刘翠莲系原告尚晶和死者尚佳鹏的姥爷和姥姥,二人在原告尚晶和死者尚佳鹏父母同时去世后一直养育至今。2013年6月30日11时02分许,在沽源县辖区新城南街与张沽线交叉路口处,原告尚晶之妹妹死者尚佳鹏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乘员尚晶,男,25岁)沿新城南街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新城南街与张沽线交叉路口处,右转弯向南行驶中驶入逆行,与被告程金荣驾驶的京PGK01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沽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死者尚佳鹏当场死亡,原告尚晶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金荣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尚佳鹏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尚晶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程金荣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行车,与死者尚佳鹏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而且同时给三原告在精神方面造成巨大痛苦。现查明被告程飞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三原告之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是被告程金荣侵权所致,理应由被告程金荣与被告程飞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飞所投保的中保张家口市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我们的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受害人尚佳鹏,女,1998年出生,现年16岁,农村居民。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年×20年=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尸检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488元(被抚养人刘翠莲系受害人尚佳鹏外婆,1947年3月11日出生,现年66周岁,共有3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年×14年÷3人=25032元;被抚养人赵有珍系受害人尚佳鹏外公,1944年12月28日出生,现年68周岁,共有3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年×12年÷3人=21456元)、交通费1400元(处理事故雇用车辆7天×200/天=1400元)、住宿费2500元(120元/天×7天×3人=252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80.57元(37.17元/天×7天×3人=78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摩托车)直接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265059.57元,我方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1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程飞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65059.57元-111000元)×30%=46217.87元。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沽公交认字(2013)第0000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张被告程金荣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尚佳鹏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尚晶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沽源县小河子乡脑包山村民委员会和沽源县小河子乡人民政府联合证明1份,刘翠莲、赵有珍、尚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张原、被告主体适格。3、⑴沽源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沽)公(尸)鉴(法医)字(2013)007号”,结论:尚佳鹏为交通事故致心肺严重损伤引发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⑵沽源县公安局小河子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1份;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主张尚佳鹏的损害后果(因交通事故死亡),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161620元。4、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据1张,主张鉴定费(尸检费)1500元。5、尚晶、赵明、尚玉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张三人处理丧事事宜7天误工费780.57元。6、出租车定额发票14张,主张处理交通事故租车7天交通费1400元。7、沽源县怡家快捷酒店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主张处理交通事故3人住宿7天住宿费2500元。8、沽源县小河子乡脑包山村民委员会和沽源县公安局小河子派出所联合证明1份,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刘翠莲和赵有珍生活费46488元。9、沽源县通远摩托城出具的购车收据1张,主张财产(二轮摩托车)损失1000元。被告程金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今年16周岁,未成年人,不能驾驶摩托车。住宿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另外我也有误工损失,惊吓费,医疗费。我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付其姥姥的抚养费。另外我垫付丧葬费2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程飞辩称,丧葬费、抚养费,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驾驶人双证齐全的情况下对原告和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另外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具体的质证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1时02分许,尚佳鹏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员尚晶,男,25岁)沿新城南街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新城南街与张沽线交叉路口处,右转弯向南行驶中驶入逆行,与被告程金荣驾驶的沿张沽线由南向北行驶的京PGK016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尚佳鹏当场死亡、尚晶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佳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金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金荣驾驶的京PGK0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61620元(受害人尚佳鹏,女,1998年出生,农民,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8081元/年×20年=161620元)。2、丧葬费19771元。3、尸检费1500元。4、交通费1400元。5、误工费780.57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37.17元/天×7天×3人=780.5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财产(摩托车)损失1000元。另外,被告程金荣给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程金荣驾驶的京PGK0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11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佳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金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金荣驾驶的京PGK0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因此对于不足部分的赔偿额即死亡赔偿金8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尸检费1500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780.57元,合计105071.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8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尸检费1500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780.57元,合计105071.57元的30%,即31521.47元。原告刘翠莲、赵有珍主张其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住宿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1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8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尸检费1500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780.57元,合计105071.57元的30%,即31521.47元,总计14252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4元,三原告负担2499元,被告程金荣、程飞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继恒审判员  王海河审判员  任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景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