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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侯景阵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景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112号罪犯侯景阵,原住河南省郸城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8日作出(2002)一中刑初字第2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景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0元。同案犯窦全祥等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3)高刑终字第3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11月12日罪犯侯景阵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执行期间,2005年12月17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5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对罪犯侯景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侯景阵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侯景阵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09年5月、2010年4月、2010年9月、2011年2月、2012年5月、2012年10月累计表扬6次,2008年12月、2009年11月、2013年9月记功3次,2011年6月禁闭处罚1次,2010年11月、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侯景阵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景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1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李景昌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国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