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与李祥胜、郑爱琼、林进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李祥胜,郑爱琼,林进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615号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青青家园东200米。法定代表人夏长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兵,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祥胜,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70********,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职业,住仙桃市通海口镇娄沈台村*组。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爱琼,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71********,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职业,住仙桃市通海口镇娄沈台村*组。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林进华,男,1974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74********,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的职员,住仙桃市复州大道东1号。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祥胜、郑爱琼、第三人林进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陈爱国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元忠、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斌、被告李祥胜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陈俊、被告郑爱琼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第三人林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桃市享运通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裁定,对被告郑爱琼在中国农业银行仙桃支行通海口分理处账号为6228483261802786918的存款的4600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为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货物托运服务,委托被告李祥胜代为收取运输款项。截止到2010年9月7日,被告李祥胜仍拖欠原告货运款123775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郑爱琼与被告李祥胜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爱琼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运款1237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李祥胜、郑爱琼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债款123775元的事实。证据三:庭审笔录23份、货运合同、货运清单36份,以证明被告李祥胜认可占用原告的运需输费并出具了欠据1份的事实。被告李祥胜辩称:被告李祥胜在出具借条后,分三次偿还第三人林进华30000元、40000元、50000元,其中50000元是通过案外人邓江文给付,被告李祥胜不欠原告运费,与原告结账时反而多付了28225元;借条上载明是向第三人林进华借款,原告应是第三人林进华,而不是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林进华作为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没有委托被告郑爱琼收过任何款项,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用于被告李祥胜、郑爱琼的家庭生活和生产,所以被告郑爱琼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祥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传真1份,以证明原告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发生托运关系,其托运费共计264725元。证据二:托运单3份,以证明原告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发生的业务托运费264725元中,其中有三笔托运单属被告李祥胜所有,金额是28000元。证据三:收款统计表4份、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已在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托运费144500元。证据四:录音资料2份、邓江文书写的单据1份,以证明被告李祥胜向第三人林进华还款12万元0000元,其中有5万元是通过邓江文还的0000元是通过邓江文还的。被告郑爱琼辩称:被告郑爱琼不认识原告,被告李祥胜向原告借款一事不清楚,被告郑爱琼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郑爱琼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李祥胜一致。第三人林进华述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林进华是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职员,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为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货物托运服务,委托被告李祥胜代为收取运需输费用。第三人林进华受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催讨代为收取运需输费用时,经结算,被告尚欠123775元,被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我出具欠条日向第三人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所述款项属原告的债权,与第三人林进华没有关系。第三人林进华不欠原告的款项,也不享有该欠条的债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林进华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进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李祥胜的申请,向案外人邓江文作调查1份,以证明被告李祥胜欠原告代收的托运费及案外人邓江文是否代被告李祥胜偿还代收的托运费的情况以证明被告李祥胜欠原告代收的托运费及案外人邓江文是否代被告李祥胜偿还原告托运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祥胜、郑爱琼及第三人林进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祥胜、郑爱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起诉的事由没有关联性,借条上没有金额单位,只有一个数字;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庭审笔录中的有些话不是被告李祥胜所述,合同及拖运单不属实,是虚假的。第三人林进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祥胜、郑爱琼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复印件不属实,原告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金额要高于传真件上的数额264275元,传真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李祥胜的托运费的远远不止28000元;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收条发生在欠条之前;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录音中第三人林进华并没有明确地说收到被告李祥胜的12万元0000元,林进华的陈述是收过被告李祥胜的货运款,全部是在打欠条之前的货运款,邓江文书写的单据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即使是邓江文本人书写的,也是邓江文与被告之间的账务往来,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三人林进华对被告李祥胜、郑爱琼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李祥胜、郑爱琼有异议,认为被告李祥胜与第三人林进华和案外人邓江文没有一同对过账。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借条系被告李祥胜向第三人林进华出具,借条载明的内容证明被告李祥胜欠原告债款123775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庭审笔录系原告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运需输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情况,庭审中,被告李祥胜认可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原告的运需输费用,并将款项交给案外人邓江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中货运合同和货运清单系原告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货运合同的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祥胜认可占用原告的运需输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祥胜、郑爱琼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被告李祥胜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的托运关系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三证明原告在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托运费1445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录音资料中,第三人林进华认可案外人邓江文于2011年春节付给原告的50000元系偿还被告李祥胜欠原告的欠款,本院对被告李祥胜偿还原告50000元予以采信,剩余70000元,被告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邓江文书写的单据1份,该证据系邓江文与被告李祥胜的账务往来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向案外人邓江文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中案外人邓江文称被告李祥胜负责清收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托运费,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调查笔录中案外人邓江文称末代被告李祥胜偿还欠原告代收的托运费,结合被告李祥胜提交的录音资料判断,案外人邓江文于2011年春节付给原告的50000元系偿还被告李祥胜欠原告的欠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为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货物托运服务,被告李祥胜为原告代为向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部分托运费用。2010年9月7日,第三人林进华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李祥胜结算时,被告李祥胜向第三人林进华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林进华壹拾贰万叁仟柒佰柒拾伍。借款人:李祥胜。2011年春节,被告李祥胜通过案外人邓江文偿还原告50000元,尚欠7377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祥胜与被告郑爱琼系于2010年2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李祥胜受原告的委托向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托运费,原告与被告李祥胜结算后,被告李祥胜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祥胜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郑爱琼与被告李祥胜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李祥胜形成的债务关系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李祥胜、郑爱琼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债款。被告李祥胜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已偿还原告500000元,余款73775元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借条上载明是向第三人林进华借款,原告应是第三人林进华而不是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第三人林进华向李祥胜催讨,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在出具借条后,分三次偿还第三人林进华分二次偿还第三人林进华30000元、40000元、50000元,其中50000元是通过案外人邓江文给付,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李祥胜在出具借条后偿还第三人林进华70000元,故其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胜、郑爱琼偿还给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债欠款73775元。二、驳回原告仙桃市亨运通货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合计3915元,原告负担1545元,被告李祥胜、郑爱琼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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