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艺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井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6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字(2013)第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洪、王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妻子石某某与自己离婚是何某某从中作梗为由,持柴刀在南陉村北石联香农机门市部南侧路口将何某某左胳膊砍伤。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应当以犯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妻子石某某与自己离婚是何某某从中作梗为由,持柴刀在南陉村北石联香农机门市部南侧路口将何某某左胳膊砍伤。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的伤情属轻伤。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32000元(已履行),得到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蔺某的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及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学廷审判员 李哲宇陪审员 窦兴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