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吴某,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云红,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沂源县鲁村镇义和庄村**号。委托代理人:魏光秀,男,系被告父亲。原告吴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光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古历6月6日订婚,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吴梦洁,今年两周岁。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比较短,不甚了解,草率结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充分认识、了解才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也想念孩子,但因身体不好且不敢回家,所以没照顾到孩子。被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精神受到极大刺激,经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在医院住院治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阴历六月6日订婚。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孩吴梦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2年2月份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交流,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为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生活环境,双方的矛盾可以缓和,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烨审判员 赵 晓 莉审判员 齐 吉 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慧玲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