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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时才与骆君龙、南陵县恒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时才,骆君龙,南陵县恒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65-2号原告:张时才,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君龙,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被告:南陵县恒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后霞,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负责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时才与被告骆君龙、南陵县恒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再次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预先支付医疗费120000元,用于原告继续治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的催款单,足以证明截止2013年11月13日,原告医疗费已花费十九万余元,另原告还在住院继续治疗,仍需高额医疗费,因此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亦属必要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时才医疗费12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周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