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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程春明与顾又红、孟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明,顾又红,孟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284号原告程春明。委托代理人裘灿钢。被告顾又红。被告孟国芳。原告程春明诉被告顾又红、孟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9月30日,因被告顾又红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春明的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又红、孟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春明诉称:被告顾又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孟国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又红未归还借款,被告孟国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顾又红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孟国芳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被告顾又红、孟国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被告顾又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于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孟国芳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清偿全部借款及违约金完毕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又红未归还借款,被告孟国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3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顾又红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孟国芳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又红返还程春明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孟国芳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顾又红负担,孟国芳负连带责任。该款程春明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顾又红、孟国芳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项海波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