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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2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董海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董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080号原告张志强,男,1975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董海涛,男,197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志强与被告董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年底,被告找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半挂车的经营,并写下欠据。2011年11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并重新写下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8日起算至本案终结,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海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被告找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半挂车的经营,并写下欠据。2011年11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并重新写下欠据,欠据内容:今欠到现金叁万伍千元正(35000元)正.董海涛.2011.11.2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1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董海涛向原告张志强借款35000元整,并写下借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董海涛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张志强对利息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强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董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东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