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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潘民初字第0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薛根兰与王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根兰,王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潘民初字第0535号原告薛根兰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军原告薛根兰与被告王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根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根兰诉称:1991年9月份,我与被告王军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6月份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1992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王亚男。由于我与被告王军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王军经常无端猜疑我,对我极不信任,我与被告王军之间已经没有感情。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军离婚。被告王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根兰与被告王军于1991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6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领取结婚证,1992年11月12日生女孩王某某,现已成年。婚前,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薛根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军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薛根兰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该积极寻求解决矛盾的办法,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发生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彼此包容,和好是有可能的。究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薛根兰要求与被告王军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薛根兰与被告王军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薛根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