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尹孝影与被告魏孟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孝影,魏孟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1259号原告尹孝影,女,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贺锋,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孟孟,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孝影与被告魏孟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孝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孟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罗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孝影诉称:2008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原、被告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是被告母亲托人办理的。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13年4月28日,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协商离婚,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魏孟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因双方均未到法定婚龄,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虚报年龄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现原、被告均达到法定婚龄。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婚前财产包括:“尊贵”牌冰箱一台、TCL牌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台、VCD一台、音箱一套、被子八双(棉被六双、太空被两双),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太阳雨”牌太阳能热水器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及生活帮助款20000元。当天原告将婚前财产拉回其娘家,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但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尹孝影以与被告魏孟孟离婚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离婚纠纷。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的事实看,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商离婚过程中对财产的处理,双方已实际履行,本案中原告亦未主张,本院不另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孝影与被告魏孟孟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人民陪审员 张子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