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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李德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李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810号原告李小平。委托代理人洪稀涛,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强。原告李小平诉被告李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洪稀涛,被告李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平诉称,原、被告2013年春节期间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5月,被告李德强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于2013年5月3日从同乡廖某某处借得7万元,再加上自己身边现金2万元,向被告李德强交付现金9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0天,2013年5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非但拒绝归还,还恶言相向,拳脚相加。要求:1、被告李德强归还借款9万元;2、被告李德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德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素不相识,自己也未向原告借款。被告的弟弟李某甲与李小平、廖某某、黄某(音)一起赌博,2013年5月3日凌晨三点多,廖某某和一个绰号叫光头的人打电话给被告,称李某甲输了钱,要被告承担债务。之后又将被告带至位于某小区的一个赌场,逼迫被告出具借条。李某甲输了2万,被告想帮李某甲翻本,玩了百家乐,输了4、5万,当场已经给对方2万元,后在原告陆续催讨中又给了近三万元,但是原告一直称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被告从未收到过钱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李德强向原告李小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小平人民币玖万元正,(借款期10天)2013年5月12日还清。”在场人廖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李德强出具收条:“今收到李小平人民币玖万元正。”2013年5月3日,廖某某自中国建设银行取款7万元。廖某某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5月,我的同乡李小平称自己因资金周转需要,要向我借款7万元,我同意了。2013年5月3日,我从我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取出现金7万元,交给李小平。”廖某某来院确认上述情况说明系其出具,并陈述李德强出具借条、收条时自己均在场。2013年6月25日,廖某某至长桥新村派出所报警称:2013年6月24日晚20时许,其在上海市徐汇区某新村附近因债务纠纷,被一名叫李德强的男子及其儿子纠集8人左右对其殴打,造成廖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右锁骨初步诊断骨裂。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所作一致陈述外,另有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情况说明、案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李小平提供借条证明其与被告李德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提供收条证明被告李德强确认钱款已收到,提供取款凭证证明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原告关于借贷事实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辩称系争款项系被告弟弟所欠赌债,且已经归还,对此,既与其自书借条、收条的内容不符,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相关辩称意见,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小平借款90,000元;二、被告李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李小平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原告李小平已预缴),由被告李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