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钟丽章与被告李庆华、陈柏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丽章,李庆华,陈柏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813号原告钟丽章。委托代理人陆谦,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华。被告陈柏如。原告钟丽章与被告李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晓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经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李庆华所有的桂D8XX**和桂DHBX**小型汽车。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陈柏如为被告,并于2013年11月27日和2013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丽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谦,被告李庆华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钟丽章的委托代理人陆谦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庆华、陈柏如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丽章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庆华为朋友老乡关系,2012年被告李庆华由于经营资金不足,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工程投标),并约定2012年8月29日归还借款。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归还。被告李庆华所借钱是用于生意周转,两被告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所欠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次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原告钟丽章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29日借款协议,证明李庆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2012年7月28日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李庆华支付借款100万元,包括银行汇款70万元和现金30万元;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李庆华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庆华辩称,其仅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提供的借款70万元。对于原告称的30万元现金借款,被告没有收到过。在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连同原告起诉的(2013)长民初字第812号案的91万元借款在内,被告共向原告归还了借款310.50万元,已还清了原告所称的两案共191万元借款。被告李庆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10张,中国��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业务回单复印件1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310.50万元。被告陈柏如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李庆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庆华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除本案和(2013)长民初字第812号案的91万元借款外,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借款,被告提出的还款单据是归还两案借款以外的其他借款,对于两案共191万元的借款,被告分文没有归还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柏如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以及对原告起诉事实的认可。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庆华为朋友关系。被告李庆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012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李庆华转款70万元,转账业务凭证摘要处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2012年7月29日,被告李庆华立具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日起按6%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李庆华在庭审中陈述,其只收到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的70万元借款,没有收到过原告称的30万元现金借款。被告还陈述其签下100万元借条的原因,是被告先立具借条原告再汇款给被告。但证据显示,原告是在2012年7月28日汇款70万元给被告,被��签订借款协议的日期是2012年7月29日,被告的陈述与证据相矛盾。对于被告的答辩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所举证据的款项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过本案借款。按照双方庭审陈述和笔录,原告与被告李庆华除本案和(2013)长民初字第812号案的借款外,还发生过其他借款,但对于借款时间和借款数目双方均无法说清;在还款方面,双方的通常做法是,被告每向原告还清一笔借款双方马上撕毁借据。另查明,在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被告李庆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账户存入310.50万元。被告李庆华与被告陈柏如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8月7日在广西苍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庆华向原告借款并立具100万元的借款协议,被告称没有全数收到100万元借款而签下100万元借款协议的辩解主张与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该主张。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和交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数额为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关于被告李庆华是否归还借款问题:第一,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笔录反映,按照双方认可的往常借款还款习惯,被告每向原告还清一笔借款双方马上撕毁借据。双方形成的习惯亦符合一般民间借贷还款后对借条、借据的处理方式。现原告持有借款协议,且否认收到被告的还款,根据双方形成的借、还款习惯,被告已还清借款的辩解主张与双方上述习惯不符。被告称已还310.50万元借款,远超过两案借款总额191万元,且没有收回或处理借款协议,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行为习惯。第二,原、被告在发生本案借贷前有过其他借款、还款,但双方均无法说清借款时间、借款数目及还款情况。至今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够对发生过的所有借、还款数目核对出结果。目前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被告辩称的还款与本案有关。根据上述两点,被告辩称已全部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庆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则从逾期日起按6%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庆华、陈柏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李庆华因经营所欠,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庆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债务为被告李庆华、陈柏如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柏如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华、陈柏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钟丽章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李庆华、陈柏如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晓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忠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